法規名稱: 高雄關「審核放行後進口報單發現稅則號別歸列錯誤且涉及漏稅案件作業 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普港字第1071021623號函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1點至4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原名稱:高雄關稅局「 審核放行後進口報單(C1、C2 及 C3),經發現稅則號別歸列錯誤,且涉 及漏稅案件之作業事項」)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關務

立法總說明

高雄關稅局「審核放行後進口報單(C1、C2及C3),經發現稅則號別歸列
錯誤,且涉及漏稅案件之作業事項」業經本關於一百年二月十日訂定。為
配合本關組織改制及預報貨物資訊系統改版上線,並確保進口報單放行後
及審核前之階段漏未交查,爰修正不合時宜規定暨相關應用程式代碼,以
臻完備;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據前關稅總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總局徵字第0九九一0二
    五一0五號函制定本作業事項,惟因應組織改制,爰修正本作業規定
    名稱。(修正作業事項名稱)。
二、配合機關組織改制,修正機關名稱。(修正作業事項第一點)三、統
    一文字用語,將「稅則分類」改以「稅則號別」;其餘內容酌作文字
    修正,以資明確。(修正作業事項第二點)
四、將「稅則疑問及解答函」改為全銜「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以資
    明確。(修正作業事項第三點)
五、本作業事項之項、款及目等規定,改依行政規則法制作業之體例格式
    分層列明,以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規定,並利於文字文意解讀,
    避免混淆。(修正作業事項第四點)
六、敘明補稅函核發要件,其餘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修正作
    業事項第六點)
七、配合機關組織改制,修正機關名稱;其餘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
    確。(修正作業事項第八點及附件)
八、鑑於一百零五年預報貨物資訊系統改版上線,原規定所臚列相關程式
    名稱已變更,為避免疏漏及確保國課,滾動修正相關作業程式,以符
    現況,足資適用。(修正作業事項第十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一、依據前關稅總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台徵字第0九一0二五號函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機關組織改制,修正機關名稱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審核、事後稽核及分估人員於審核放行後進口報單(C1、C2及C3),
    經發現稅則號別歸列錯誤,在核列正確稅則號別前,應核明進口貨物
    名稱、材質、成分及功能特性等;如貨名申報未臻明確,應請進口人
    提供貨品之型錄、仿單、成分表及用途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供參考,或
    參考文獻記載、網路資訊、專家意見及鑑定報告等資料。該進口人於
    通關線上如有尚未審結之報單,有相同稅則號別申報錯誤案件且貨物
    尚未提領者,必要時得請驗貨單位取樣或檢具相關資料送權威機構鑑
    定。
〔立法理由〕
統一文字用語,將「稅則分類」改以「稅則號別」;其餘內容酌作文字修
正,以資明確。

三、稅則號別分類應先查詢稅則資料檔,參考相同或類似貨物進口紀錄、
    稅則預審、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及其他國家(如美國、歐盟及
    日本)稅則分類案例等。或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解釋準則、類註
    、章註,並參據HS註解等相關規定辦理。(標準作業流程圖如附件)
〔立法理由〕
一、統一文字用語,將「稅則分類」改以「稅則號別」;另將「稅則疑問
    及解答函」改為全銜「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以資明確。
二、配合機關組織改制,修正機關名稱。

四、除稅則號別分類資料明確得逕予改列稅則號別外,涉有爭議之案件,
    應擬具變更稅則號別簽註,電傳其他通關單位表示意見後,依下列方
    弛浮理:
  (一)各通關單位分類意見一致時,通知進口人/報關人擬更改之稅則
        號別之作業方式:
        1.進口人無異議者,即認屬稅則號別分類確定,並查核是否為行
          之多年稅則號別案件
         (1)若是者,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0九一0五
            五0一五二號令規定,辦理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案
            件處理後,無論有無漏稅,仍以原申報稅則號別計稅、初核
            、複核及強迫放行後,再送審核單位審核後歸檔;另改列稅
            則號別俟經財政部登載於大部公報,及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
            。
         (2)若不是者,如有漏稅時,審核(含事後稽核及分估)人員應
            依海關辦理進出口報單事後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規定,以
            IH32程式列印同一進口人近半年內已放行與通關線上尚未審
            結之報單,有否相同稅則號別申報錯誤案件,如有並經更改
            稅則號別、計稅、初核、複核及強迫放行後,再送補稅人員
            核發補稅函及補稅稅單供進口人補繳稅款,或通知相關通關
            單位辦理補徵所漏稅額。
        2.進口人有爭議者,則繕具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報請關務署
          稅則法制組釋示,俟該組釋復後再依前目方式(1)(2)處理
          。
  (二)各通關單位稅則號別分類意見不一致時,應彙整意見,繕具進口
        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報請關務署稅則法制組釋示,俟該組釋復,
        通知進口人/報關人擬更改之稅則號別,並查核是否為行之多年
        稅則號別案件。若是者,按第(一)款1、(1)目辦理;若不是
        者,按第(一)款1、(2)目辦理。
  (三)擬具變更稅則號別簽註時,應敘明下列事項:
        1.原申報貨名及稅則號別。
        2.實際到貨之貨名、成分、特性及用途等(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
        3.進口人分類意見。
        4.擬變更之稅則號別及分類依據。
〔立法理由〕
一、統一文字用語,將「稅則分類」改以「稅則號別」;將「稅則疑問及
    解答函」改為全銜「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以資明確。
二、配合機關組織改制,修正機關名稱並刪除本關智慧型工作手冊內文字
    樣,改依財政部令規定,以符法據。
三、本點內容之項、款及目改依行政規則法制作業之體例格式分層列明,
    以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八條規定,並利於文字文意解讀,避免混淆。

六、補稅、登稅人員收到分估人員移送之補稅案件,應即核發補稅稅單及
    補稅函(敘明核定理由及法令依據)送達進口人,俟進口人已繳稅稅
    單登稅後進口報單送審核單位再審。
〔立法理由〕
敘明補稅函核發要件,其餘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八、各通關單位應落實第四點追查補稅作業之執行,請依前關稅總局九十
    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總局人字第0九九一0一0五二一號函示建立考核
    機制,督促相關作業人員確實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機關組織改制,修正機關名稱;其餘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十、各通關單位於接獲關務署或其他相關通關單位通知辦理覆核稅則號別
    或補稅案件時,應以IH32程式列印同一進口人近半年內已放行及通關
    線上尚未審結之報單,有否相同稅則號別申報錯誤案件;如涉有稅捐
    或輸入規定變更情事者,另輔以FU08程式列印進口紀錄,以免疏漏。
〔立法理由〕
鑑於一百零五年預報貨物資訊系統改版上線,原規定所臚列相關程式名稱
已變更,為避免疏漏確保國課,滾動修正相關作業程式,以符現況,足資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