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綠美化案件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署管字第10640004250號 令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公債

法規異動

修正

三、綠美化案件之委託管理或認養期限最長為六年,申請人資格及辦理方
    式如下:
  (一)地方政府及適當機構(以下稱受託人):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
        規定及財政部授權由執行機關核定以委託管理方式辦理。受託人
        定義如下:
        1.地方政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暨所屬機關以及鄉(鎮、
          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2.適當機構: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
  (二)中央機關、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自然人(以下稱
        認養人):由執行機關核定以認養方式辦理。

四、綠美化案件經執行機關同意辦理者,執行機關應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契
    約(格式如附件一、二),契約存續期間,倘需新增委託管理或認養
    之土地標的,應簽訂新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