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認養維護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0年9月2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11040009320號 令修正發布第5點、第7點、第12點、第13點及第15點附件三,並自即日生 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公債

法規異動

修正

五、申請人應檢附認養計畫書,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邀集文
    化主管機關等召開審查會議或函詢文化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後同意辦理
    者,簽訂認養契約(格式如附件一)。倘申請人為文化主管機關,或
    地上文化資產非屬國有,其所有人申請認養文化資產公告指定或登錄
    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得免召開審查會議或踐行函詢程序。
    同一標的倘有二件以上申請認養案,執行機關應召開審查會議進行評
    比,並依評比結果處理。
    計畫書所載內容如有異動,認養人應以書面敘明情形,報經執行機關
    備查。

七、執行機關應視個案情形訂定認養契約期間,最長以六年為限。
    占用人申請認養被占用之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且適用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九款後段規定者,認養契約期間
    須達五年。

十二、認養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認養標的不得封閉,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二)應自行管理維護,不得由第三人代為處理或將管理權轉讓與
            第三人。但於徵得執行機關及文化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委由
            第三人代為管理維護,並依契約約定及法令規定監督受託者
            。
      (三)認養期間不得有營利行為。但經執行機關事前同意,得舉辦
            無收益、非商業性之公益活動。
      (四)未經核准,不得於認養標的為新建、增建或改建。如有修建
            或修繕必要,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報經執
            行機關及文化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五)發現認養標的遭毀損或占用時,應立即排除侵害或回復原狀
            ,並通報執行機關。
      (六)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需要視個案情形特約要求事項。
      認養人符合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者,應於認養契約特約事項約定「認
      養人於認養前已占用認養標的積欠之半數使用補償金先予緩收,符
      合認養期滿無違約情事,或因不可歸責認養人之事由經執行機關終
      止契約者,始予免收。不符合者即依規定追收。」。

十三、契約終止事由如下:
      (一)契約期滿。
      (二)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隨時以書面
            通知認養人終止契約,認養人不得請求任何補(賠)償:
            1.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2.執行機關或文化主管機關認定管理維護不善,經通知認養
              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3.認養人未徵得執行機關及文化主管機關同意,將認養標的
              之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或管理維護。
            4.認養人有其他足以妨礙認養標的所有權行為。
            5.認養人申請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停止使用,交還認養標的
              。
            6.執行機關有收回認養標的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7.認養人未依規定送交自行檢查表或未確實填載自行檢查表
              達三次(含)以上。

十五、認養維護期間,認養人應填具自行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三)並按月
      送執行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函查或派員檢查認養標的使用情形,認養
      人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