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400053550號令增訂發布第8 條之2條文,除第22條自102年12月27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國有財產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9月3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09000215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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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096400188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5條、第15條、第19條、第20條、第25條、第37條;增訂第19條之1 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 2條第1項、第2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 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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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10200367360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47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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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10400154150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15條、第22條、第47條;增訂第13條之 1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但第22條條文,自102年12月2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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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10600225550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第22條、第4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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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0800085570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第36條、第40條;增訂第8條之1、第9條之1、第13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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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1000036940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22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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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000268880號令修正發布第9 條、第36條;增訂第13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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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1200201760號令修正發布第8 條之1、第18條、第2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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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200322880號令修正發布第2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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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400053550號令增訂發布第8 條之2條文,除第22條自102年12月27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訂
定發布,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月四日。
為活化閒置國有非公用土地及響應政府淨零轉型政策,釋出適宜的國有土
地標租與具林業專業之公司法人執行造林及相關經營工作,如依氣候變遷
因應法等相關規定,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等,以增
加森林覆蓋面積,提升森林碳匯量,爰修正本辦法第八條之二條文,增訂
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非公用土地標租與符合一定投標資格者作
造林使用,其訂約權利金底價訂定基準及年租金計收基準,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如不繼續執行造林、營林工作,已無法達到釋出土地之目的,應即收回土
地,不得轉讓租賃權;配合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第七條自願減
量專案計入期之規定,建立得換約續租三次之機制。為利實務執行,相關
訂約權利金底價訂定基準、年租金計收基準、投標資格、出租機關同意續
租之條件、續租之訂約權利金計收基準等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法規異動

修正

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非公用土地標租與符合一定投標資格者作造林使
用,其訂約權利金底價訂定基準及年租金計收基準,不適用第五條第二項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標租及訂定造林地租約之非公用土地,其承租人不得轉讓租賃
權;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申請換約,經出租
機關同意並繳清續租之訂約權利金,得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不適用
第十三條規定。
前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
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第一項標租之訂約權利金底價訂定基準、年租金計收基準、投標資格及第
二項出租機關同意續租之條件、續租之訂約權利金計收基準等事項,由財
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活化閒置國有非公用土地及響應政府淨零轉型政策,釋出適宜的國
    有土地標租與具林業專業之公司法人執行造林及相關經營工作,如依
    氣候變遷因應法等相關規定,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
    額度等,以增加森林覆蓋面積,提升森林碳匯量,爰增訂本條,規範
    如下:
    (一)第一項:依現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非公用土地標租與符合
          一定投標資格者作造林使用,應收取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
          以訂約權利金競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
          人;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定明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之計收方
          式。惟現行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造林地租金計收基準,比照林
          木、竹林砍伐時中央林業主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
          林產物分收規定辦理,尚無年租金之計收。爰定明訂約權利金
          底價訂定基準及年租金計收基準,不適用第五條第二項造林地
          租金計收基準;另第八條第二項有關訂約權利金底價下限,係
          以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乘以年期之租金總額及第三項
          年租金按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等規定,亦因逕予出租之造林
          地無年租金之計收而無法適用,爰予排除。
    (二)第二項:
          1.出租機關主動釋出非公用土地標租與具林業專業之公司法人
            承租,有透過公私協力,增加森林面積、強化森林經營及減
            輕管理負擔之目的性,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如不繼
            續執行造林、營林工作,已無法達到釋出土地之目的,應即
            收回,無由同意轉讓租賃權與第三人,以避免遭外界質疑承
            租人藉轉讓租賃權牟利,爰定明依第一項規定標租及訂定造
            林地租約之非公用土地,其承租人不得轉讓租賃權。另第三
            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有關「變更承租人名義」之規定係本辦
            法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時配合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所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養地租約僅得由其最初訂約
            時同一戶籍原共同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申請變更承
            租人名義換約續租之情形而增訂,尚不適用於本條所定標租
            造林之情形。
          2.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標租作造林使
            用之土地租期為六年至十年,為利森林長期經營、提高投標
            意願並配合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移除
            類型之自願減量專案計入期為二十年至四十年,爰建立承租
            人換約續租機制,排除現行第十三條規定,定明承租人倘有
            意願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申請續租,經
            出租機關同意,並繳清續租之訂約權利金,得按原租約約定
            條件及租期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
    (三)第三項:配合第二項,定明換約續租者,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
          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四條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
          停止使用之限制。
    (四)第四項:為利實務執行,定明第一項標租之訂約權利金底價訂
          定基準、年租金計收基準、投標資格及第二項出租機關同意續
          租之條件、續租之訂約權利金計收基準等通案性執行規範,由
          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