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 10830001930號函修正發布第 13點至第16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國有財產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71年4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一字第2237號函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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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4年9月20日財政部臺財產一字第13172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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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8月1日財政部臺財產一字第86018083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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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8年9月9日財政部臺財產接字第8802434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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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財政部臺財產接字第0963000621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2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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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財政部臺財產接字第0993000999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22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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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財政部臺財產接字第 10330000450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2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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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10530001440號函修正發布第12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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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 10830001930號函修正發布第 13點至第16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三、遺產之收益及負擔:
    (一)原有租賃關係,租期未屆滿者,按原訂租約租期內容辦理換約
          續租。
    (二)租期屆滿者,得按原訂租約條件換訂新約。但原訂租約租金低
          於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時,應改依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計
          收。租賃期間,以代管之期間為限,並約定於公示催告期滿後
          依法處理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應公證或認證以取得執行
          名義。
    (三)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
          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
          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
          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
          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
          關預算支應。但不動產相關稅費,得個案審酌必要性,先行墊
          付。
    (四)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
          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
    (五)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
          用及前款管理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
      前項租金收入解繳專戶。

十四、遺產之監守:
    (一)空地以圍籬或其他適當方式看管;空屋應斷水、斷電、斷天然
          氣及更換鎖匙,但已進入執行程序或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被占用之動產應收回保存;被占用之不動產得比照國有房地租
          金計收基準,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其收入解繳專戶。

十五、遺產稅之申報,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申請延期,並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一個月內提出申報。無法於期限
      內提出申報者,應敘明事實,於期限內申請延期。

十六、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下列規定:
    (一)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分署認定後即生報明
          效力,登入遺產清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瑕疵(包含死
          因贈與契約無法認定等)者,非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
          不予受理。
    (二)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
          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
          院許可後變賣之。
    (四)變賣遺產,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並得委託適當機構
          辦理。但情況特殊者,得聲請法院同意以其他適當方式變賣。
          其標售底價或變賣價格,不動產、動產及權利依國有財產計價
          方式規定辦理估價,且不適用該計價方式第九點規定;有價證
          券屬公開市場交易者,按交易價格處理,非屬公開市場交易者
          ,以其面值為底價,無面值者以最近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每股淨
          值為底價;其他物品依各該行業公會、業者或專業人士之估價
          辦理。遺產經公開標售未標脫者,得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
          價程序辦理,並得減價至標脫為止。
    (五)治喪費用係墊付者,以足資憑信者為限,核實就其遺產總額中
          歸墊,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規定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
          上限,且得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前給付之。
    (六)相對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清算處置,其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置房地,訂有契約者,如被繼承人尚有現金足資履行,應一
          次結算付清;如無財力履行者,以回復原狀原則,並先行協議
          。協議不成,循司法程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