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遺產之收益及負擔:
(一)原有租賃關係,租期未屆滿者,按原訂租約租期內容辦理換約
續租。
(二)租期屆滿者,得按原訂租約條件換訂新約。但原訂租約租金低
於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時,應改依國有房地租金計收基準計
收。租賃期間,以代管之期間為限,並約定於公示催告期滿後
依法處理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且應公證或認證以取得執行
名義。
(三)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
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
付者,除稅費,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
免予墊繳外,其餘費用由國產署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
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署相
關預算支應。但不動產相關稅費,得個案審酌必要性,先行墊
付。
(四)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
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
(五)遺產經法院、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者,應將管理期間墊付之費
用及前款管理報酬聲請法院優先分配。
前項租金收入解繳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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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遺產之監守:
(一)空地以圍籬或其他適當方式看管;空屋應斷水、斷電、斷天然
氣及更換鎖匙,但已進入執行程序或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被占用之動產應收回保存;被占用之不動產得比照國有房地租
金計收基準,向占用人追收使用補償金。其收入解繳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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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遺產稅之申報,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
申請延期,並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一個月內提出申報。無法於期限
內提出申報者,應敘明事實,於期限內申請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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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依下列規定:
(一)債權人報明債權,以確實憑證者為限,經分署認定後即生報明
效力,登入遺產清冊負債欄;其報明之權利隱有瑕疵(包含死
因贈與契約無法認定等)者,非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
不予受理。
(二)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其遺囑無法認定者,非經受遺贈人訴
請法院判決確定,不予受理。
(三)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即應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如非變賣遺產不能清償交付者,應將處理方式聲請法
院許可後變賣之。
(四)變賣遺產,以公開標售或於公開市場為之,並得委託適當機構
辦理。但情況特殊者,得聲請法院同意以其他適當方式變賣。
其標售底價或變賣價格,不動產、動產及權利依國有財產計價
方式規定辦理估價,且不適用該計價方式第九點規定;有價證
券屬公開市場交易者,按交易價格處理,非屬公開市場交易者
,以其面值為底價,無面值者以最近年度公司財務報表每股淨
值為底價;其他物品依各該行業公會、業者或專業人士之估價
辦理。遺產經公開標售未標脫者,得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
價程序辦理,並得減價至標脫為止。
(五)治喪費用係墊付者,以足資憑信者為限,核實就其遺產總額中
歸墊,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規定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
上限,且得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前給付之。
(六)相對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清算處置,其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置房地,訂有契約者,如被繼承人尚有現金足資履行,應一
次結算付清;如無財力履行者,以回復原狀原則,並先行協議
。協議不成,循司法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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