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11235008770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第4點、第6點、第7點、第11點、第13點、第15點及第7點附件一至附 件六,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國有財產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5年5月15日財政部臺財產二字第75007050號函訂定發布(中華民 國75年4月30日行政院臺七十五財字第8833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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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8年8月25日財政部臺財產接字第88022903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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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10月6日財政部臺財產接第8802604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 中華民國88年9月29日行政院(88)臺財字第36067號函准予修正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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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1月15日財政部臺財產接字第0920001429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 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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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財政部臺財產接字第098300149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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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10030010521號令修正發布第 1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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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財政部臺財產接字第 10130000371號令修正發布第1 點、第7點、第9點、第16點、第17點、第18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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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財政部臺財產接字第 10130012941號令修正發布第7 點、第8點、第12點、第17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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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財政部臺財產公字第1043500516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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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財政部臺財產公字第10535011140號令修正發布第 3點、第5點、第7點、第10點、第11點、第13點、第16點,並自即日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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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10735006390號令修正發布第7 點、第8點及第14點附件七、附件十、附件十一,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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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10835005080號令修正發布第7 點、第8點、第11點、第13點至第15點及第7點附件一、附件三、第14點附 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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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10935007350號令修正發布第7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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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11035013780號令修正發布第1 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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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11235008770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第4點、第6點、第7點、第11點、第13點、第15點及第7點附件一至附 件六,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撥用方式為有償或無償,及有償撥用價款計算基準,應依行政院訂頒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
    劃分原則)規定辦理。
    有償撥用價款應於奉准撥用後一次付清。但申請分期付款符合行政院
    訂頒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者,不在此
    限。
    前項應一次付清之撥用價款及分期付款之第一期款,未於奉准撥用之
    次年一月十日以前付清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得
    層報行政院核定註銷撥用。
    法規或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有償撥用價款應按撥用範圍逐一計算,四捨五入取至整數,計算結果
    不足一元者,以一元計。

四、申撥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申撥機關應先洽管理機關及地政機關辦妥
    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地號申撥。但屬鐵路、道路、堤防用地、依法不
    能分割之土地,或防災、救災等急需使用之土地,得辦理預為分割,
    以地政機關測定之暫編地號及約計面積申撥。
    申撥國有未登記土地,申撥機關應先洽地政機關測定需用範圍,以地
    政機關測定之暫編地號及約計面積申撥;有償撥用者,以毗鄰(含線
    狀及點狀毗鄰)已登記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四捨五入
    取至整數作為撥用價款暫估單價。

六、申撥國有土地時,其範圍內之國有建物(含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
    規定之土地改良物,以下同),申撥機關有使用需要者,應一併申撥
    ;無使用需要者,應協調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或為其他適當
    處理。

七、機關申撥國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三份,報經上
    級機關審核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認定
    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件無誤後,二份送國產署辦理:
    (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撥用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附件三)。
    (三)撥用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得以
          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資料替代;地籍圖謄本以完整、
          清晰呈現申撥地號及地籍線為原則,無須逐筆檢附;以下同)
          。
    (四)申撥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時,檢附地政機關之預為分割清冊及
          圖說。
    (五)申撥國有未登記土地時,檢附地政機關測定之需用範圍圖說。
    (六)撥用不動產所在區域證明:
          1.都市計畫範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無妨礙都市
            計畫證明(格式如附件四,得以公函替代)。但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附:
           (1)區段徵收主辦機關為實施區段徵收,申撥區段徵收範圍內
              之不動產。
           (2)申撥國有建物,其建築用途已指定為申撥機關之撥用用途
              ,且基地之使用分區自建築之日起至申撥時無變更。
           (3)申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或文
              化景觀之不動產。
          2.非都市計畫範圍:地政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出具之非都市土
            地證明。但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者,免附。
          3.國家公園範圍: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無妨礙國家公園計畫證
            明。但申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
            或文化景觀之不動產,免附。
    (七)撥用不動產使用現況清冊(格式如附件五、附件六)。但現況
          情形可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填明者,免附。
    (八)撥用不動產使用計畫圖:
          1.於地政機關之地籍圖謄本、預為分割圖說或未登記地需用範
            圍圖說著色繪明申撥範圍及使用方式。使用方式單純者,得
            逕於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圖說繪製(應保留清晰地號及地籍線
            )。
          2.申撥土地作新建建物之建築基地者,加繪建物位置、樓層及
            面積。但加繪確有困難,於圖面或公函敘明理由者,免加繪
            。
          3.申撥既有建物之基地或併同使用範圍者,加繪該建物位置。
          4.使用方式含第十四款之「附設停車場」者,應繪(註)明之
            。
    (九)撥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同意撥用文件,或已申請廢止撥用、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文件,或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敘明經徵求
          該管理機關之同意而逾一個月不為表示或表示不同意之經過。
          但管理機關為國產署或申撥未登記土地者,免附。
    (十)申撥之國有土地範圍內存有無須撥用之國有建物者,檢附與管
          理機關協調報廢拆除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之協議文件。
    (十一)有償撥用時,檢附具體經費來源或預算證明文件,申請分期
            付款者,該文件內應列明撥用之總經費及分期付款方式。申
            撥標的為國有建物者,依劃分原則第三項規定,加附稅捐稽
            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或管理機關提供列有最近年、
            月之財產帳面金額文件。
    (十二)申撥坐落林班地或保安林地之不動產,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同意撥用文件。
    (十三)申撥原住民保留地,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撥用文件。
    (十四)申請無償撥供停車場使用,且無應有償撥用之情形者,除屬
            辦公廳舍、公園、遊樂區、風景區、公墓等之附設停車場外
            ,檢附下列文件:
            1.免費停車場:主管機關核定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
              條免徵使用規費規定之文件。
            2.收費停車場:交通部依行政院訂頒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
              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審核同
              意之文件。
    (十五)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無償撥用,且無應有償撥
            用之情形者,檢附說明基金財務困難之書面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下列情形者,檢附列有申撥標的之文化資產公告文件:
            1.申撥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範圍內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或文化景觀之不動產。
            2.地方機關申請無償撥用非都市土地甲、乙、丙、丁種建築
              用地範圍內不動產,供古蹟或歷史建築使用。
    (十七)地方機關申請無償撥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動產,符合下列各
            目情形者,檢附載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前、後使用
            分區變更沿革及法律依據之文件。但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
            件已載明屬通盤檢討變更等,足資證明符合劃分原則第一項
            但書第九款各目情形之一者,免附:
            1.現使用分區非位於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容許住、
              商、工業使用之特定專用區。
            2.非撥供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第八款第二目規定用途使用。
            3.現使用分區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後變更。
    (十八)區段徵收主辦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申請無償撥用
            者,檢附區段徵收公告文件,及已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
            七條規定於區段徵收公告前會同管理機關認定符合無償撥用
            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九)其他與申撥案相關之必要文件。
    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出具前項第九款之同意撥用文件時,應確認徵收
    取得者已按徵收計畫使用,且無徵收失效或應撤銷或廢止徵收情事,
    並於同意撥用文件敘明下列事項:
    (一)同意撥用之不動產標示。同意撥用部分持分或空間者,加敘該
          持分或空間範圍;同意撥用未登記建物者,加敘該建物面積(
          或其單位及數量)、坐落土地標示及財物標準分類之財產名稱
          。
    (二)屬應有償撥用之特種基金財產、事業資產、列入變產置產或償
          債計畫之財產,敘明財產性質及適用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款次
          規定。

十一、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國產署分署、辦事處:依國產署訂頒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申撥機關:
            1.已登記不動產洽地政機關辦理撥用登記。奉准撥用國有土
              地內部分暫編地號之土地者,先辦理分割登記。
            2.未登記土地洽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管理機關逕登記為
              申撥機關。地方機關有償撥用者,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3.依前二目辦竣登記之不動產,檢附登記謄本函知轄管之國
              產署分署、辦事處。
            4.按國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國有財產開帳事宜,並依撥
              用計畫使用。
            5.須補辦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編定或踐行相關法定程
              序者,依規定辦理。
      (三)原管理機關:
            1.依規定辦理財產減損事宜。
            2.原訂有租約或其他私權契約者,通知使用權人其權利歸於
              消滅。

十三、撥用機關撥用國有不動產後有國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事者,應申
      辦廢止撥用。但奉准撥用國有土地部分垂直空間者,應洽該空間所
      屬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辦理撥用,免申辦廢止撥用。
      前項應申辦廢止撥用之不動產,有財政部訂頒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事,或現況被占用,擬依
      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按現狀
      移交國產署接管者,撥用機關應先完成各該規定之應辦事項,再申
      辦廢止撥用。

十五、國產署受理申請廢止撥用案,審查符合規定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
      報財政部代判核定廢止撥用;廢止撥用後須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國產署接管者,一併代擬財政部函稿代判核定。
      奉准廢止撥用及變更為非公用之不動產,其後續移交接管等作業,
      依財政部訂頒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規定
      辦理。如經查明原經管期間,有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
      污染情事,原撥用機關仍須負清除、改善及整治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