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估字第 10995000490號 函修正發布第6點至第9點、第13點至第16點、第18點、第23點、第30點; 刪除第17點,並定自109年9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國有財產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6月28日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估第86014885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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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估字第 0910017560號令 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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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1年11月13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估字第0910030927號令 修正發布第 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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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1月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估字第0920000376號令修 正發布第 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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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11月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估字第 0920033060號令 修正發布第 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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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估字第 10195000041號 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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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估字第10195000191號函 修正發布第1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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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估字第 10295000500號 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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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估字第 10395000390號 函修正發布第2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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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估字第 10795000210號 函修正發布全文33點,並自107年5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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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估字第 10995000490號 函修正發布第6點至第9點、第13點至第16點、第18點、第23點、第30點; 刪除第17點,並定自109年9月1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六、國有財產價格,由各分署自行查估者,依下列步驟辦理:
    (一)確定估價基本事項。
    (二)申請及蒐集資料。
    (三)勘察現場、確認勘估標的狀態。
    (四)調查交易、收益及成本等案例及資料。
    (五)整理、比較、分析資料。
    (六)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
    (七)製作估價調查表。

七、國有財產價格,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適當機構、不動產估價師或
    其他法定專業人士查估。

八、國有財產價格,各分署委託查估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酬金支給按個案情形衡酌。
    前項委託應簽訂書面契約,內容包括估價標的、估價作業依據、估價
    條件、估價方法、工作期間、服務費用、估價報告書(含應檢附之必
    要圖表圖說資料)份數、委託估價服務費付款方式、受託人之契約責
    任、逾期罰責等,各分署並得視個案情形特別約定其他事項。
    前項交付之估價報告書,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本作業程序及相關
    規定製作,並參考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各分署應先由內審小組
    檢視,提交估價小組審核通過,並依估價小組審查意見修正完竣後,
    再送本署提交估價委員會評定。
    第二項之契約責任,包括受託估價者應列席估價小組會議,或應內審
    小組、估價委員會議或估價委員會先行審查會議要求,列席說明估價
    報告書內容;及協助各分署對申請人或相關單位說明估價報告書內容
    。

九、各各分署應逐案製作自行及委託查估案件之估價調查表,屬委託查估
    案件併附估價報告書,提交該分署估價小組審核通過後,報由本署提
    交估價委員會評定。
    估價小組審核通過報由本署提交估價委員會評定案件,其中國有土地
    、房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出售案件,讓售案件每件價格在新臺幣(下同
    )七百五十萬元(含)以下,及標售案件每件價格在一千五百萬元(
    含)以下者,各分署應彙整為估價清冊案件(以下簡稱清冊案),其
    餘案件應彙整為估價調查表案件(以下簡稱調查表案)。
    前項清冊案,遇有同街廓或鄰近土地係屬調查表案者,應改彙整為調
    查表案。
    各分署提交該分署估價小組審核之估價案件,申請人要求陳述意見者
    ,得通知列席該會議陳述意見後離席。

十三、國有土地價格之查估,其方式如下:
      (一)應逐筆查估,赴現場勘察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坵形、土地
            使用管制、土地改良利用、地理環境、公共設施等情形,並
            視勘估標的依第十四點至第十九點應併考量事項辦理。
      (二)估價方法以比較標的(可比較之買賣實例,下同)價格為基
            礎,調查影響價格之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個別等各項因
            素,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並以採用二
            件(含)以上比較標的為原則,但蒐集比較標的有困難,於
            估價調查表敘明者,不在此限。
      (三)應蒐集位於勘估標的同一供需圈內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近
            期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鄰近且條件相當之本署標讓售成交
            案例,得作為比較標的,並蒐集至少一個條件相當之私有買
            賣實例分析比較之,但有困難於估價調查表敘明者,不在此
            限。
      (四)各分署得視勘估標的特性,參採其他方法。運用二種估價方
            法分析互核者,採用較高者。
      (五)國有土地價格,應參考查估當時之市場價值辦理查估,不受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限制。
      (六)循序重新辦理查估案件,應併附前次提交估價委員會評定案
            件資料。

十四、國有土地屬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者,應以合併範圍之土地整體使用
      效益,查估國有土地價格,並得考量合併前國有土地臨街面寬及臨
      路條件等差異情形進行調增或調減。
      前項合併範圍之土地寬深度與面積等現況,不符與鄰接土地最佳合
      併使用狀態者,得視毗鄰土地使用現況及產權,檢討調整合併範圍
      ,依最佳合併使用狀態查估國有土地價格。

十五、國有土地位於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者,其價格之查估,應併考量事
      項如下:
      (一)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後,或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者於
            獲知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下簡稱事業計畫)報
            核後,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範圍,整體合併後土地利用效益
            查估,並加計扣除共同負擔比例後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
            。
      (二)前款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依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內容
            計算。但事業計畫於查估價格調查日期(以下簡稱估價期日
            )尚未核定者,參酌估價期日事業計畫已審核(議)或報核
            內容計算。
      (三)第一款都市更新共同負擔比例,依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以下簡稱權變計畫)內容計算。但權變計畫於
            估價期日尚未核定者,參酌權變計畫已審核(議)或報核內
            容計算;無權變計畫者,以前款事業計畫內容計算。
      (四)前款共同負擔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
            但主管機關核定權變計畫者,得依該核定內容調整計算之。
      (五)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件,各分署獲知實施者舉辦事業
            計畫公聽會者,於估價委員會議前,應確認有無第一款報核
            情形。

十六、國有土地之使用現況或方式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
      地類別之容許使用不符者,應依國有土地法令管制下最佳使用型態
      或性質辦理查估,再視其土地使用現況性質及使用強度與法定管制
      之差異等因素進行調整。

十八、國有土地於都市計畫得允許變更為使用強度較高使用分區者,應依
      都市計畫變更相關回饋要點及處理原則辦理,並以變更後之效用予
      以查估,再就變更所需回饋金額或價值予以修正。
      前項之回饋金額或價值,係指捐贈可建築用地、樓地板面積、繳納
      代金或其他都市計畫規定之金額或價值。
      非都市國有土地允許變更為使用強度較高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者
      ,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二十三、國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價格應一併查估,並依下列方式分算
        建物與基地價格:
        (一)該建物及基地總價減除依第二十一點查估建物價格後之價
              格,為基地價格。私有區分所有建物使用之國有基地,其
              價格之查估亦同。
        (二)依前款規定查估之基地價格,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
              得將房地總價依建物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該建物
              當年期現值與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之比例,分算建物價格與
              基地價格。但分算後之基地價格如高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時,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基地價格,而房地總價減除該
              基地價格後之餘額為建物價格。

三十、經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申請人有異議者,應以書面提出具體事例
      與理由或提供自行委託適當機構、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法定專業人
      士簽證且符合本作業程序所定估價原則及估價條件之估價報告書,
      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時,各分署應作成報告案提交該分署估
      價小組審核。受理異議者,各分署應循估價程序重新辦理查估;不
      受理異議者,各分署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前項受理異議案件,各分署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時,得依第七點規
      定委託查估。
      各分署將異議案件提交該分署估價小組會議審核時,申請人要求陳
      述意見者,得通知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後離席。
      本點規定之申請人,係指國有財產申購、申租、申請交換等依國有
      財產計價方式及本作業程序查估評定國有財產價格案件之申請人。
十七、(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