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1050005170號令修正發布第6 點、第9點、第11點、第13點、第21點、第22點、第28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國有財產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890003090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2 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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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3月8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0900006597號函修正發布第1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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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0920022048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 、第5點、第8點、第12點、第15點、第20點、第21點、第23點、第26點 ;並自發布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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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 0930034468號令修正發布第9 點、第12點、第13點、第14點、第1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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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095002276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 、第13點至第17點、第19點至第21點、第2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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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097500035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 7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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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09950001731號令修正發布第19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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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10250002030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第 5點、第13點、第17點、第18點、第22點、第25點、第29點;增 訂第20點之1,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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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10350007580號令修正發布5點 、第6點、第11點至第15點、第18點、第20點之1、第22點、第24點、第 25點、第31點;增訂第5點之1、第17點之1,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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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10450006020號令修正發布第 4點至第5點之 1、第7點、第8點、第10點、第14點、第15點、第18點、 第21點至第25點、第29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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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財政部臺財產改字第 10550005780號令修正發布第 1點、第6點、第11點、第14點、第15點、第17點、第18點、第22點、第 26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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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0750001490號令修正發布第 5 點、第6點、第11點至第14點、第17點之1、第18點、第24點、第28點、第 29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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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0850001770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第5點之1、第7點、第8點、第13點、第17點之 1、第24點、第29點, 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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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0950001770號令修正發布第5 點、第6點、第20點、第21點、第22點、第24點、第28點;增訂第20點之2 ,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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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財政部台財產改字第11050005170號令修正發布第6 點、第9點、第11點、第13點、第21點、第22點、第28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六、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之期間,應視個案
    情形訂定之,最長以三十年為限,且不得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
    核准興辦事業之各階段作業期程(含各階段可展延期間)總和之期限
    。
    前項委託經營期間超過十年者,准由委託機關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免
    逐案報財政部。
    第一項委託經營期限屆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或核准仍存續有
    效,得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換訂新約。

九、委託經營契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委託經營之財產。
    (三)委託經營期間。
    (四)委託經營之權利金、履約保證金及其收取方式。
    (五)使用限制。
    (六)投資增加設施及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之處理方式。
    (七)地上林木及珍貴作物之處理方式。
    (八)委託經營財產或面積增減之處理方式。
    (九)違約之處理。
    (十)終止契約之事由。
    (十一)契約終止或屆滿後,土地及地上物之收回處理。
    (十二)其他與委託經營有關之事項。
    前項契約不得作為受託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
    發、籌設或設置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但受
    託人已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為經營同一興
    辦事業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下一階段許可開發、籌設或設
    置,經委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一、訂約權利金按核准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之一定比率乘以委託
      經營年數計收。未登記土地,以毗鄰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最高者之一定比率乘以委託經營年數計收。
      前項一定比率,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者,為百
      分之一點三;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為百分之四。
      第一項訂約權利金未達新臺幣三千元者,以三千元計算。
      委託經營期間超過一定期間者,其訂約權利金得以下列方式分期繳
      交:
      (一)委託經營期間超過四年未逾二十年,受託人應於簽約前繳交
            二成以上,餘額加計百分之五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六期
            按下列比率及以契約始期之月起算每第六個月月底前向委託
            機關攤繳:
            1.第一期及第二期,每一期攤繳百分之十。
            2.第三期及第四期,每一期攤繳百分之十五。
            3.第五期及第六期,每一期攤繳百分之二十五。
      (二)委託經營期間超過二十年,受託人應於簽約前繳交二成以上
            ,餘額加計百分之五後,以六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按下列
            比率及以契約始期之月起算每第六個月月底前向委託機關攤
            繳:
            1.第一期至第四期,每一期攤繳百分之五。
            2.第五期至第十二期,每一期攤繳百分之十。
      前項分期訂約權利金受託人屆期未繳交,經委託機關限期催繳仍不
      繳交時,委託機關得再限期受託人將未到期之訂約權利金一併提前
      繳交。

十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之申請人,應於收到核准通知後三個月內
      完成第十七點之一規定事項,及依前二點規定繳交訂約權利金、經
      營權利金,並按訂約權利金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
      委託經營財產係供作地熱探勘或地熱發電、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土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者,其履約保
      證金以委託經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六十計收,除供作地熱探
      勘或地熱發電使用外,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按前項基準計收履約保
      證金:
      (一)場區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計畫書圖記載屬隔離設施之
            綠帶、保育區範圍。
      (二)申請人業依相關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繳交保證金,作為
            違規使用致土地損害改善之用,並檢附繳納證明。
      (三)經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案出具申請人經營使用係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查核及控管之佐證資料。
      前二項履約保證金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二十萬元計算。但委
      託經營期間為一個月以下,且履約保證金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以
      十萬元計收。
      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設定質權之公、民營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
      書面連帶保證充之。
      依第二點第二項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規定計收訂約權
      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者,履約保證金仍依前四項基準計收。
      委託機關於申請人完成第十七點之一規定事項及繳清規定款項後,
      應限期申請人完成簽約手續,並於簽約後限期辦理委託經營財產之
      點交。
      委託經營財產點交注意事項,由主辦機關另定之。
      委託機關於申請人繳款後發現所附證明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已繳之
      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不予退還;已簽約者,應撤銷或終止其
      契約,並於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後退還履約保證金。

二十一、委託經營期間,委託經營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委託機關得收
        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並通知受託人變更委託經營契約:
        (一)政府舉辦公共事業。
        (二)實施國家政策。
        (三)都市更新。
        (四)土地重劃。
        (五)有處分、利用需要或奉准撥用。
        (六)因其他不可歸責受託人之原因,致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
              。
        前項收回委託經營財產,委託機關應按比例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
        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收回財產訂約權利金×(賸餘經營
              日數÷委託經營日數)。
        (二)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收回財產當年度經營權利金×(當
              年度賸餘經營日數÷當年度委託經營日數)。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一)受託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分期訂約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逾
              六個月者。
        (二)受託人違反法令使用委託經營財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
        (三)受託人違反第十七點之一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
        (四)受託人將委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未依第十九點規定向委
              託機關申請辦理換約者。
        (五)受託人違反契約之約定,或擅自拆除、變更委託經營財產
              、增建設施,或已登記所有權之建物未依規定通知委託機
              關辦理預告登記、擅自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登記等,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六)受託人之地上物依第二十點之二規定遭拍賣經拍定人領得
              權利移轉證書者。
        (七)受託人申請終止契約,且已騰空地上物者。但受託人依約
              使用,並依本要點規定,重新申請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及申
              請同意其地上物辦理設定抵押權者,得免騰空地上物。
        (八)委託經營財產之使用分區或用地種類變更,致原委託經營
              契約無法繼續執行者。
        (九)委託經營財產有處分、利用需要或奉准撥用者。
        (十)因政府政策或法令變更,致原委託經營契約無法繼續執行
              者。
        (十一)因委託機關收回部分委託經營財產,致賸餘之財產不能
                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受託人申請終止委託經營者。
        (十二)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原因,致委託經營財產不能達原
                來使用之目的者。
        (十三)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
                認定事項經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者。
        (十四)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
                核准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經撤銷、廢止或失其效力者
                。
        依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二款,或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依同
        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委託機關應按比
        例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訂約權利金–收回部分委託財產
              退還金額)×(賸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日數)+增收之
              訂約權利金×(賸餘經營日數÷委託經營契約變更至契約
              期限屆滿之日數)。
        (二)經營權利金退還金額=當年度經營權利金×(當年度賸餘
              經營日數÷當年度委託經營日數)。
        依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修正前規定委託特定受託
        人經營履約中案件,受託人申請終止契約,且已騰空地上物者,
        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委託經營者,委託機關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時,應通知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定或核准並副知抵押權人;依同項第十
        三款、第十四款規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時,應副知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抵押權人。

二十八、依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委託機關應於委託
        經營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或核准仍
        存續有效,且無第二十二點第一項規定情形及無占用委託經營財
        產毗鄰國有土地後,提供新書面契約通知受託人於期滿前繳納訂
        約權利金、訂約當年經營權利金及找補履約保證金差額,辦理換
        訂新約。
        受託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換訂新約,委託機關應通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廢止其認定或核准。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定或核准前,受託人申請換訂新
        約時,委託機關應洽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確認其認定或核准未廢止後,再據以換訂新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