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240010810號令修正發布第 6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國有財產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4年6月17日財政部臺財產二字第06899號函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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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5年4月25日財政部臺財產二字第75005393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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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8年11月2日財政部臺財產二字第78015850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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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3年3月22日財政部臺財產二字第83006032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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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3年12月5日財政部臺財產二字第83026379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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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4年12月11日財政部臺財產二字第84031262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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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89年6月23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8900016395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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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8月29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 091002279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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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0930028254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 、第6點,自93年10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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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 1014001193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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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 10240003600號令修正發布第2 點、第5點、第6點、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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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10540009790號令修正發布第6 點、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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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財政部臺財產管字第10640003340號令修正發布第 5 點、第6點、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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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 11040006120號令修正發布第6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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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240010810號令修正發布第 6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六、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
    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
    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
    (一)占用人為中央政府機關(含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者,免收
          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為地方政府機關,且占用作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而
          無收益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三)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
          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四)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時間已
          逾執行機關所限期日者;或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
          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
          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五)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劃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
          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供不同
          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意見時,即依規定追收。
    (六)占用人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或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
          與公有土地辦法核准贈與者,自申請贈與之日起免收使用補償
          金。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申請贈與案未獲核准,
          即依規定追收。
    (七)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報奉行政院核准計價
          投資或須補辦計價投資者,免收使用補償金。計價投資案未奉
          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八)占用人依法律規定申請返還國有不動產獲核准者,免收使用補
          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
          ,申請案未獲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九)被占用之國有不動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指定或登錄為文化
          資產,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取得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
          收;取得使用權屬與執行機關首次簽訂文化資產認養契約且契
          約期間達五年以上者,其餘半數使用補償金暫緩追收,如認養
          期滿無違約情事,或因不可歸責於認養人之事由經執行機關終
          止契約者,免收,不符合者即依規定追收。
    (十)占用人符合前點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
          。占用人變更為非上述情形或有擴大占用情事時,即依規定追
          收。
    (十一)占用人停止占用,或被占用之國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管理
            機關變更,占用人積欠之使用補償金總額未逾新臺幣三百元
            者,免收。但占用人停止占用依本款規定免收使用補償金後
            再度占用者,不適用之。
    (十二)本要點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屬學產地之公
            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讓售案件,奉准簡化程序免辦理勘查
            ,嗣經執行機關查明使用遷建基地讓售範圍外毗鄰國有土地
            上方空間情事,屬讓售當時未併同辦理讓售者,免收使用補
            償金。
    占用人已向河川主管機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者,不重複收取該期間
    之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除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外,不予退
    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始被占用者,或雖於
    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前被占用,經占用人騰空交還後再度占用者,不
    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免收或減收規定。
    第一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
    害,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確定判決、
    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照數追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