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教育部臺教綜(五)字第1050067194B號、衛生福利部 部授食字第1051302054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6條、第20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現行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與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會銜訂定發布,另為
落實學校自主管理機制與強化聯合稽查等事項,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
日修正發布,以督導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落實執行。
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學校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
條文,為確保學校供餐衛生安全,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健康飲食」教育之概念包括建立正確飲食習慣、傳遞生命教育、環
    境倫理、飲食文化之豐富內涵,所包括之範圍較「營養」教育廣泛,
    查前行政院衛生署定有「衛生講習機關(構)申請認可及辦理講習應
    注意事項」,其中規定衛生講習之課程即包括食物製備與貯存、烹飪
    及營養教育等,已將健康飲食概念納入衛生講習課程。配合本法第十
    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已將「營養教育」或「健康教育」修正為「健康飲食教育」,爰將
    本辦法所定「營養」修正為「健康飲食」。(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
    條及第二十條)
二、為強化學校餐飲衛生考核機制,爰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將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每學年應至少抽查百分之三十辦理
    午餐之學校」之規定,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
    項規定會同相關主管機關抽查所轄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
    (修正條文第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飲食安全衛生(以下簡稱餐飲安全衛
生)管理項目如下:
一、餐飲安全衛生、健康飲食之規劃、教育及宣導事項。
二、餐飲安全衛生之維護事項。
三、餐飲場所之衛生管理事項。
四、餐飲從業人員及督導人員之訓練進修及研習事項。
五、其他有關餐飲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學校餐飲從業人員應於每學年開學前二週內或新進用前接受健康檢查,合
格者始得從事餐飲工作;每學年並應參加衛生(健康飲食)講習至少八小
時。
〔立法理由〕
一、查前行政院衛生署定有「衛生講習機關(構)申請認可及辦理講習應
    注意事項」,其中規定衛生講習之課程含有食物製備與貯存、烹飪及
    營養教育等,已將健康飲食概念納入衛生講習課程。
二、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已將「營養教育」或「健康教育」修正為「健康飲食教育
    」。
三、據上,本條將所定「營養」修正為「健康飲食」。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
管理。
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前項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會同農業及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抽查所轄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
學校午餐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應至少稽查轄區內辦理學
校午餐之團膳廠商一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強化學校餐飲衛生考核機制,增強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抽查學校餐飲
    衛生之頻率,並審酌各級學校供餐、配餐等流程各環節係屬不同主管
    機關之權責,爰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將第四項前段所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每學年應至少抽查百分之三十辦理午
    餐之學校」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會
    同農業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抽查所轄學校餐飲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
    」,將抽查頻率提高為每校每學年應至少抽查一次,抽查學校比率達
    百分之百,並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同農業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抽查學
    校餐飲衛生。本項「抽查」用語係指不事先通知學校或廠商,以瞭解
    平常學校餐飲衛生運作情形。
三、現行第四項後段「並會同衛生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聯合稽查學校午餐
    供餐之團膳廠商及食材供應商,每學年應至少稽查轄區內辦理學校午
    餐之團膳廠商一次。」移列為第五項,考量學校供餐區域性,以及源
    頭管理原則,爰維持現行由直轄市、(市)政府主管機關應會同衛生
    福利及農業主管機關共同抽查食材供應商及團膳廠商,溯源食材來源
    安全性,以維護學生飲食安全。
四、考量各機關抽查與稽查人力或校數與廠商數不同,得以現有人力為之
    ,或委由經核准立案之學術機構、團體辦理。

學校供售食品之盈餘,得用於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推動餐飲衛生安全教育。
二、推動健康飲食教育。
三、改善餐飲設施。
四、其他有關推動餐飲衛生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已將「營養教育」或「健康教育」修正為「健康飲食教育」,
爰修正第二款,將所定「營養教育」修正為「健康飲食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