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使用內政部移民署新住民資料管理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教育部臺教社(二)字第1132403931號函修正第3 點、第5點至第7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本部及所屬機關使用新住民資料之法令依據、業務應用範圍及資料交
    換模式如下:
    (一)依據: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九條規定,執行新住民與其子女教
          育統計及政策研究,並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規範之方式辦理。
    (二)業務應用範圍:辦理教育部新住民教育揚才計畫、教育部新南
          向人才培育推動計畫、總統教育獎及移民署新住民及其子女培
          力與獎助學金計畫等,各就學階段學生資料勾稽比對作業,確
          認新住民及其子女身分與人數統計。
    (三)資料交換模式:光碟片交換、 API、SFTP、T-road等或其他符
          合政府資通訊安全之資料交換模式。
〔立法理由〕
一、為使本管理規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就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之規範,爰修正第一款依據,並新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為依據。
二、又關於現行規範第三款資料交換模式,僅列有光碟片交換模式,為增
    加資料交換模式彈性、提高資料交換過程資通訊安全,爰修正規範內
    容,增定 API、SFTP、T-road等,或其他符合政府資通訊安全之資料
    交換模式。

五、資訊安全管理之分工及作業規範如下:
    (一)本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以下簡稱資科司):
          1.提供資訊技術支援。
          2.協助本部政風處調查違反管理規定人員等相關事宜。
    (二)本部政風處:
          1.綜理本部新住民資料使用之稽核作業,並提報改善建議。
          2.協助新住民資料安全維護、保管、稽核及銷毀事宜。
          3.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資訊機密維護及稽核使用管理事項。
          4.辦理違反本管理規定人員之行政調查及懲處事宜。
    (三)管理單位:
          1.如採光碟片交換模式,應置專責人員,於交付光碟予使用單
            位後,製作光碟交付及銷毀紀錄歸檔留存;如採其他交換模
            式,除置專責人員外,應置專屬設備及資料交換通道,並進
            行專責人員權限綁定。
          2.協助資科司及本部政風處辦理違反管理規定人員之調查及懲
            處事宜。
          3.善盡職責,防止新住民資料不當使用及外洩。
    (四)使用單位:
          1.使用光碟片交換模式,應置專責人員,負責點收管理單位交
            付之光碟等事宜;採其他交換模式,除置專責人員外,應置
            專屬設備及資料交換通道,並進行專責人員權限綁定。
          2.使用單位應於每次辦理新住民資料交換勾稽比對、提報新住
            民及其子女就學人數統計資料完成後,同時提供使用紀錄予
            管理單位,如採光碟片交換模式運用資料,應一併提供光碟
            銷毀紀錄。
          3.辦理違反管理規定人員之調查及懲處事宜。
          4.善盡職責,防止新住民資料不當使用及外洩。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事項採委託廠商方式辦理者,廠商應依委託案
    合約之保密規定辦理系統維護及測試作業,其處理之新住民資料不得
    作為其他用途;廠商及相關人員均應簽訂保密合約書及保密承諾書(
    如附件一)。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本規範第三點第三款新增資料交換模式,修正本點第一項第三
    款第一目管理單位、第四款第一目使用單位採光碟片交換模式之使用
    規範,並配合新增光碟片以外之其他資料交換模式處理及利用規範。
二、為提高資料交換過程資安等級,維護個資安全性,新增本點第四款第
    二目,以規範使用單位就資料之處理、利用及管理方式,並規範使用
    單位應做成紀錄之規定,其後目次遞移。

六、資訊安全管理作業要求:
    (一)新住民資料管理:
          1.資料查詢及存放場所,嚴禁非相關人員進入、停留。
          2.資料查詢、輸出及傳送均應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不得透過
            傳真或未加密之網路方式交付新住民資料。
          3.經授權取得之新住民資料,僅供查詢及確認使用,不得任意
            複製或提供非業務權責人員閱覽、使用。
          4.查詢及傳送資料時,應依本管理規定,登記案號、使用日期
            、使用者、單位及查詢事由等(如附件二),作為日後查核
            依據。
          5.使用完竣且確無保存必要之新住民個人資料電腦檔案及相關
            書面表件,應簽報單位主管核定後銷毀。
          6.管理單位專責人員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新住民個人資料及
            其相關資料列冊移交,並同時通知移民署、本規定所指各管
            理單位及使用單位。
          7.使用單位專責人員或單位主管異動時,應主動通知移民署、
            本規定所指各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
    (二)資料銷毁程序:
          1.儲存於電腦設備、系統或可攜式媒體之資料檔案,使用完竣
            且確認無保存必要,應簽報單位主管核定後,辦理銷磁或銷
            毀作業,刪除資料檔案,並確認其資料檔案無法復原。
          2.管理單位應製作銷毀紀錄一式二份,一份歸檔留存,一份交
            予本部政風處;使用單位應製作使用及銷毀紀錄一式二份,
            一份歸檔留存,一份交予管理單位。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資料交換過程之資通訊安全,避免因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人員
    異動致生資通訊安全疑慮,爰修正本點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人員異
    動時之處置方式。
二、另本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規範內容,僅資料儲存方式有
    所不同,爰修正合併為第一目。
三、又為落實資料銷毀程序,以確保資資訊安全,爰新增本點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以規範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皆應製作資料銷毀紀錄及該紀
    錄留存方式。

七、新住民資料運用之稽核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部稽核作業由使用單位辦理,每年進行一次,並留下稽核紀
          錄歸檔保留五年備查。
    (二)移民署實施稽核作業時,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應配合提供資料
          及相關稽核作業,並依移民署要求完成必要之改善。
〔立法理由〕
考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條就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之規定,為配
合該法請求權時效,並確保本規定稽核紀錄效力,爰修正本點第一款稽核
紀錄歸檔保存年限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