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1122203080A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5條、第7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1年4月29日教育部臺參字第5113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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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8年12月15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25906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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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62年9月3日教育部臺參字第22435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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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5年3月17日教育部臺參字第6496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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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67年1月25日教育部臺參字第221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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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69年4月29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2377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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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0年12月18日教育部臺參字第46279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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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76年4月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375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 稱:教育部設置學術獎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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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77年4月29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8187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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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80年2月1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713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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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81年2月7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6503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8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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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84年2月27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08898號令修正第5條、第7條、第8 條、第 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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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85年2月28日教育部臺參字第8550020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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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教育部臺(86)參字第860547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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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93年3月2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30025437A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 5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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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50143640C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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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60205144C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 1010154558號公告第4條 第4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第2項所列屬「本部 學術審議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改由「教育部學術審 議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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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 1020031674C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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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 1060028288B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5條;增訂第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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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 1090154893B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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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1100133123A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6條;增訂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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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1122203080A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5條、第7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
發布,歷經二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
本次修正係因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辦理學術獎申請要件、遴選程序,
分別依一百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學術審議會第五屆第二次全體委員會議、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學術審議會第五屆第八次工作小組及一百十二
年三月十日學術審議會第六屆工作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考量學術獎候選
人對我國在學學子、學術思潮影響重大,且具樹立學術典範之持續效果,
候選人不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違法情形
,又為符合學術獎之設立目標及維護學術獎長年累積之聲譽,如獲獎人於
得獎前、得獎後,經檢舉或發現有前開規定情事,即不應令其繼續保有學
術獎之榮銜;另為獎勵學術發展,增加遴選機會,放寬各大學校內或機構
各類科推薦名額,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之一,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考量學術獎候選人有樹立學術典範之效果,爰增訂學術獎候選人消極
    資格。(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放寬各大學校內或機關各類科推薦名額由三人增加一名至四人。(修
    正條文第五條)
三、配合第二條消極資格,併予增訂撤銷或廢止學術獎獲獎人之得獎資格
    ,並追回或停止撥給個人獎金之要件及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學術獎頒贈對象為於國內積極從事學術研究,有重要貢獻或傑出成就並獲
得學術界肯定者;其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具本國專科以上學校或學術
研究機構專職五年以上年資。
學術獎候選人不得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學術獎得獎人對我國在學學子、學術思潮影響重大且具樹立學術典範
    之持續效果,候選人不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違法情形,爰增訂第二項有關學術獎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學術獎候選人之推薦人應依規定格式完成推薦書,連同有關之著作及文件
,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部推薦;學術獎候選人為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或學
術研究機構之專任人員者,並應由所屬服務單位進行審核後,報送本部,
各推薦單位每一類科至多以推薦四人為限,並由本部遴選之。
〔立法理由〕
考量教育部設置學術獎辦法已於一百十年十月十四日修正,將核准名額由
每年十三名調增為十八名(每類科各增加一名),且為獎勵學術發展,增
加遴選機會,爰放寬各大學校內各類科推薦名額由三人增加一名至四人。

學術獎得獎人於得獎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
通過後,撤銷其得獎資格,並追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榮譽證書及獎
金: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解聘
    。
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足以影響遴選結果。
三、遴薦過程及資料有不實、舛錯,足以影響遴選結果。
學術獎得獎人於得獎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
通過後,廢止其得獎資格,並追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榮譽證書: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解聘
    。
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且情節重大。
學術獎得獎人不具教師身分者,經其服務機關(構)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屬實,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
,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通過後,撤銷或廢止其得獎資格,並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
本部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之程序如
下: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撤銷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及依第二項第
    一款、第三項廢止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者:由本部提請學審會審議
    。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撤銷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及依第二項第
    二款廢止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者:由本部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調
    查小組作成專業判斷後,擬具審查報告書,提請學審會審議。
三、前二款審議程序,應有學審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序文增列「提學審會審議通過後」,明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作業程序。
    (二)為符合學術獎之設立目標及維護學術獎長年累積之聲譽,如學
          術獎得獎人於得獎前、得獎後,不論發生時點,經檢舉或發現
          得獎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
          形,依個案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屬實,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有解聘之必要,即不應
          令其繼續保有學術獎之榮銜。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學術獎得
          獎人不具教師身分時,經服務機關(構)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屬實,予以解聘或免職者,另依修正條文第三項辦理
          。
    (三)原序文所列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足以影響遴選結果,移列第二
          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序文所列有關遴薦過程及資料有不實、舛錯者,仍有情節輕
          重之不同,應考量足以影響遴選結果者,始予撤銷,爰修正移
          列第三款定明。
二、第二項:
    (一)修正序文,理由同說明一、(一)。
    (二)增訂第一款,理由同說明一、(二)。
    (三)原序文移列第二款並酌修文字,理由同說明一、(三)。
三、考量學術獎得獎人得不具教師身分,或於得獎後,可能已不具教師身
    分,如仍須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要件,
    並經解聘,始得予以撤銷或廢止得獎資格,實務執行上顯有困難,爰
    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學術獎得獎人不具教師身分者,經其服務機關
    (構)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屬實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
    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本部即應依修正條文第四項程序
    ,提請學審會審議通過,撤銷或廢止其得獎資格,並追回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發給之榮譽證書。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新增學術獎得獎人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經解聘,或經服務機關(構)或依法
          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屬實,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應撤銷或廢止其得獎資格規定,增列第一款內容,並酌修序
          文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二款,並配合第一
          項及第二項修正,定明適用情形。
五、依本條撤銷或廢止學術獎得獎人資格者,將由本部函知其服務單位,
    並於本部網站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