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122202762A號令修正發 布第1條、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54年3月2日教育部臺參字第30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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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0年1月27日教育部臺參字第275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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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4年5月1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1854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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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9年10月26日教育部臺參字第52734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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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教育部(88)臺參字第88075896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 第5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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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9年3月14日教育部(89)臺參字第8902946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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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40072180B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12條;並自94年9月1日施行(原名稱: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 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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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50133069C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8條、第12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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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1000049056C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 條,除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自101年8月1日施行 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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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 1020122180A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0條,自102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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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030179810B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20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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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教育部臺教高(四)字第1122202762A號令修正發 布第1條、第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現行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
五十四年三月二日訂定發布,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
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
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並配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
採認辦法相關條次已變更,爰修正本辦法第一條、第七條條文,其修正要
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修正援引條次。(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原第六條第三項,移
列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外國學
生及無國籍學生進入學校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之條次。

申請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就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派遣機關審核後,報
本部辦理:
一、入學申請表(包括志願序)一式二份。
二、派外人員子女經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三、派外人員奉派出國之派令(包括駐區異動之派函)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派外人員子女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文件)及成績單。申
    請就讀或轉學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者,得另繳交相關學習成就證明
    (文件為中、英文以外語文者,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五、同意派外人員子女得不在同一駐在國,或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每年返
    國停留逾三個月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部或學校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其他證明文件,應能證明派外人員派免生效日期、派駐國
別、擔任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
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學歷包括因駐在國無適當學校可供就讀,經派外人員事先報派遣機關
認定及本部同意,而取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之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且
該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之學歷不受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六條
第一項有關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對於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修業時間之限
    制,條次變更為第六條,爰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