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教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教育部臺教人(三)字第1120080293A號令修正發布 第2條、第6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立法總說明

教育部教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為期法規與時俱進,並配合法規用語變動,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六
條及第五條附表三,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頒給教育專業獎章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身故後追頒時,代為接受人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證書內容為中英文證書之格式。(修正條文第五條附表三)

法規異動

修正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教育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於推展教育,具有特殊貢獻。
二、對於提升我國學術水準,具有特殊貢獻。
三、對於推展體育或藝術教育,具有特殊貢獻。
四、對於推廣終身教育,具有特殊貢獻。
五、對於促進國內外教育交流,具有特殊貢獻。
六、對於推展青年發展,具有特殊貢獻。
七、其他在教育、學術、體育、青年發展等方面,具有值得獎勵之特殊事
    蹟。
非教育人員或外國人士有功於教育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查教育部於一百零二年組織改造時,終身教育司整併原社會教育司及
    國語推行委員會業務;另社會教育法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廢止,另
    制定終身學習法,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部分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三。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依順序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或教育部指定之人員代表接受。
〔立法理由〕
考量請頒教育專業獎章之人士倘未有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
順序之親屬,如為身故後追頒,將無代表接受頒贈之人員。爰配合實務需
要,增列「教育部指定之人員」得代表接受頒贈,並明定代表接受人員之
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