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七
十六年一月五日訂定發布,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依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原住民族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
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
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前項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會
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為配合本法有關主管機關用詞之修正,
並配合教育部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鼓勵大專校院得於登記分發或考試分
發以外之其他各類入學管道,參採原住民學生之「原住民族群文化學習歷
程及多元表現成果」,酌予考量優惠之政策及配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增列有關原住民公費留學保障名額之學門規定及實務運作現況,爰修正本
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本法用詞,修正主管機關用詞。(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
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
三、大專校院於登記分發或考試分發以外之其他各類入學管道,得參採原
住民學生之「原住民族群文化學習歷程及多元表現成果」,酌予考量
優待。(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列公費留學考試應提供原住民名額之學門,由教育部會商原住民族
委員會定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修正原住民報考公費留學考試之相關事項,由教育部會商原住民族委
員會定之。(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