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
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查教師法(以下簡
稱本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本次修正重點為完善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處理機制,並提供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及
諮商輔導支持體系,包括依程度區分不適任教師處理之法律效果及審議程
序;教師評審委員會處理教師涉及性平及兒少體罰霸凌案件時,應增聘校
外學者專家;明定教師專業審查會運作機制;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違法之虞
時之處理方式;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教師進修、研究等專業發展制度
,並應就專業發展之方式、獎勵相關事項訂定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各
主管機關應建立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系等。本細則係本法授權訂定,配合
本法之重大變革,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辦理本法第十二條之輔導遷調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六條)。
三、本法所稱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本法所稱體罰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時,應分別適用
或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
資料或卷宗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確認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時,得由其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辦理(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審議之事項(修正條文第
十一條)。
八、學校不得逕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修正
條文第十二條)。
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
三條)。
十、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不得在學校任教之內涵(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
十一、教師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學校應提請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是否應另作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決定(修正條文第十
五條)。
十二、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之日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
十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
理程序中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四、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辦學校,因故無法組成校級教師評審委員
會時,學校應請主管機關推薦校外人士,與校內人員共同組成,審
議教師資遣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五、申請退休或資遣之教師涉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時,學校之處理程序
(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六、本法修正施行前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於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