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聘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70092736B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3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立法總說明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
日制定公布,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第一項)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
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
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
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聘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第二項)前項第
三款之合聘或巡迴方式及其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使各直
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於聘任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有遵
循之依據,且符合實際教學現況需求,爰訂定「偏遠地區學校合聘教師及
巡迴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定專長領域之定義;偏遠地區學校得
    與他校合聘教師或設置巡迴教師之要件。(第二條)
三、合聘教師之主聘、從聘學校與巡迴教師之中心、從屬學校之定義與服
    務學校數量。(第三條)
四、有關主聘與從聘學校,中心與從屬學校以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
    原則。(第四條)
五、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之員額分別列入主聘學校、中心學校專任教師編
    制員額。(第五條)
六、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之授課節數之計算。(第六條)
七、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申請轉任及介聘之要件。(第七條)
八、主聘學校、中心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得依其需求更換從聘學校或從屬
    學校。(第八條)
九、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之各權利義務事項依專任教師之規定辦理,並得
    依實際需求支給交通費。(第九條)
十、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中心學校與從屬學校之間應訂定協議書,並將
    協議書內容以書面方式通知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第十條)
十一、主聘學校、中心學校或其主管機關應將合聘教師及巡迴教師之權利
      義務、工作性質及其他相關資訊於甄選簡章中載明。(第十一條)
十二、地方政府得就本辦法未規範之事項另訂補充規定。(第十二條)十
      三、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訂定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