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 1112400238A號令修正發布 第9條、第15條、第1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立法總說明

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鑒於行政機關應落
實個人資料保護執行,強化非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外洩事故通報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範,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有關國際傳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九條)
二、修正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發生學生個人資料外洩事故之應遵行
    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修正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使用電子商務或資通系統應採取資訊
    安全管理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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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課照中心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類別及範
圍。
課照中心於傳輸個人資料時,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避免洩漏。
課照中心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為國際傳輸之限制,並且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
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
    利用。…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就
    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
    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第二十一條
    規定「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二、國際條約
    或協定有特別規定。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
    ,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
    人資料規避本法。」又參考經濟部所定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業者將消費者個人資料作國際傳
    輸者,應檢視是否受經濟部限制,並且告知消費者其個人資料所欲國
    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一、預定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之文字體例,
    明定有關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事項
    。

課照中心應訂定應變機制,在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
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課照中心應於事故發現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個人資料侵害事故通報與
紀錄表(如附件),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未依時限內通報者,應附理由說明;並自處理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
將處理方式及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依規定通報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課照中心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將有關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
    定移列第三項。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三項及第四項修正移列,明定私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
    簡稱課照中心)對個人資料外洩事故發現時起七十二小時內,填具個
    人資料侵害事故通報與紀錄表,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
    副知中央主管機關,通報方式以上傳至教育部建置之全國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中心資訊網,由該系統發出通知信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方式辦理,課照中心應將處理方式及結果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落實行政督導之責。
四、增列第四項,課照中心依第三項規定通報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派員進行相關行政檢查,課照中心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
    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課照中心為確實保護個人資料之安全,應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以控
    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
    流程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
    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時取消其識別碼,並應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個人資
    料(包括紙本及儲存媒介物)辦理交接,不得攜離使用,並應簽訂保
    密切結書。
課照中心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或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種類之資通系
統時,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應用系統於開發、上線、維護等各階段軟體驗證及確認程序。
五、個人資料檔案與資料庫之存取控制及保護監控措施。
六、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七、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前項所稱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
供應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
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第二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課照中心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等方式進行招生廣告或
    提供服務等,考量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或資通系統對於個人資料安全使
    用之潛在風險,爰分款明定管理措施,以強化資安標準規範。
三、增列第三項,前段參考行政院所定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明定電
    子商務之定義;後段參考資通安全管理法所定資通系統之定義予以規
    定。
四、增列第四項,為使課照中心提供之電子商務或資通系統遭遇各類資安
    事件時,得以儘速恢復正常並控制損害,爰明定課照中心宜針對防範
    非法入侵或異常使用等應變措施定期進行演練及檢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