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7月20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88879A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立法總說明

現行教育部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
一年五月十八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
日修正發布。為配合實務運作,爰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其要點如
下:
一、刪除關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前已聘任委員之過渡規定。(修正條文
    第三條)
二、修正開會頻率,將召開時間修正為六個月開會一次。(修正條文第五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主管業務次
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主管業務副署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兼任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局(處)長遴選二人
    。
二、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三、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四、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就全國性身心障礙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五、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三人。
六、教保團體代表:就全國性教保服務機構經營者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
    人。
七、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兒童福利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八、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就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
    二人。
九、家長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家長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二人。
十、婦女團體代表:就全國性婦女團體推薦之代表遴選一人。
十一、其他相關專業人員:一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之代表,不得為教保服務機構
負責人;第一項第六款之代表應為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關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前已聘任委員之過渡規定,因該條文
    施行業超過二年任期期間,現行已無此類情形,配合實務運作情形,
    爰刪除第四項過渡期間之規定。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
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正、副召
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
本會召開會議時,其委員由學者、專業人員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
關、團體出任者,得派員代表出席。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
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開會時,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立法理由〕
一、有關第一項教保服務諮詢會之召開頻率,自一百零一年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公布自今,每四個月召開一次;考量幼托整合至今歷時十年,學
    前政策業穩健推動,且相關利害關係人團體之會議皆定期召開,包括
    全國幼教科長會議、非營利法人會議,及依議題及需求適時邀請教保
    經營團體召開相關會議;為配合實務運作,爰修正第一項開會頻率,
    由每四個月改成每六個月召開,並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