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具下列各目之一之實際服務年資滿三年以上:
(一)教保服務機構主任、教師或教保員。
(二)幼稚園教師。
(三)托兒所教保人員。
(四)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教保服務機構(包
括托兒所及幼稚園)負責人。
(五)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
合下列規定之代理教師:
1.大學以上學歷。
2.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3.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
續達三個月以上。
(六)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
規定之教保人員:
1.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具教師或教保員資格且擔任幼兒園
教師或教保員之代理人員,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服務年資。
(八)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服務於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資
格之托育人員之服務年資:
1.具備下列學歷之一:
(1)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
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
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於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2.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第二款服務年資之證明,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社
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職場教保服務中心及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係配
置教師、教保員及主任等;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員額編制,依幼兒
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略以,公立學校附設幼
兒園除招收人數逾一百二十人者置專任主任外,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
員兼任之。
二、又為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者,不限於幼兒園,尚包括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職場
教保服務中心,並保障前揭教保服務機構之教師、教保員,及具備教
師或教保員資格之專(兼)任主任,亦得參與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之
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將「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
機構」,並增列主任。
三、為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園長資格所採計
之服務年資,包括具備在教保服務機構(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
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
,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目,將
「幼兒園」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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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訓練課程之授課時數至少一百八十小時,每班之受訓人員(以下簡稱受
訓人)以不超過五十人為限;其課程如附表。
前項課程之授課,以案例討論、問題解決導向方式為主,並得輔以課堂講
述、實作練習、專題報告、成果分享等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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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
附表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修正條文第五條附表係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課程
表內容,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設有幼兒
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訓練
,係以年度進行課程規劃,爰修正第二項,除修正條文第五條附表自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另修正條
文第二條係現行實務運作之明文化,爰自發布日施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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