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機構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或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種類之資通
系統時,應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應用系統於開發、上線、維護等各階段軟體驗證及確認程序。
五、個人資料檔案與資料庫之存取控制及保護監控措施。
六、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七、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前項所稱電子商務,指透過網際網路進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廣告、行銷、
供應或訂購等各項商業交易活動;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
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資安標準規範,增加分級原則及資安標準規範,第一項增列「
提供電子商務服務系統或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種類之資通系統時
管制措施」之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前段參考行政院所定「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明定電子
商務之定義,後段參考「資通安全管理法」所定資通系統之定義。
四、第三項,為使學校、機構提供之電子商務系統遭遇各類資安事件時,
得以儘速恢復正常並控制損害,爰明定針對防範非法入侵或異常使用
等應變措施定期進行演練及檢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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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機構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為國際傳輸之限制,並且告知學生及教職員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
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
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有涉及國
家重大利益、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
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以迂迴方式向第三國(
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之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限制之。考量本辦法並無針對境外學校、機構進行跨境傳輸個人資
料有相關規範,爰參考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
理辦法第九條,明定學校、機構跨境傳輸個人資料前應確認是否有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限制範圍,並告知學校學生及教職員個
人資料所欲跨境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為相關事項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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