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教育部臺教學(一)字第1122806815A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至第4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立法總說明

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授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以規範施行之細
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配合中華民國教師專業素養指引一師資職前
教育階段暨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規定核發之新證,修正國民中學及高級
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並將歷年核發之證書名稱定明,另考量輔導資料
之保存及銷毀規定應有更妥適及細緻規定,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國民小學輔導教師資格之歷年核發教師證書名稱。(修正條文第
    二條)
二、修正國民中學輔導教師資格之歷年核發教師證書名稱,及新增中等學
    校輔導教師證書等新證。(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資格之歷年核發教師證書名稱,及新
    增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證書等新證。(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及銷毀規定,以確保輔導資料內容保管及銷
    毀無洩漏之虞。(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刪除專科以上學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配置專業輔導人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國民小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
            具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或同時具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
            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或國民中學
            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及國民小學合格教
            師證書。
          2.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後段所定同時具輔導(活動)科或綜合活動學
    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係指具備一百零五學年度以前國民中
    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資格證書,故將中等學校輔導(輔導
    活動)科及中等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及國民中學綜合活
    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等證書名稱予以明定,以資明確,爰酌修輔
    導教師證書名稱。
二、其餘未修正。

國民中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
            具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
          2.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或國民中學
            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
          中等學校輔導科、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
          國民中學綜合活動領域輔導專長或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證書。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立法理由〕
一、國民中學專任輔導教師資格證書名稱說明如下:
    (一)一百零七學年度以前之證書名稱:
          1.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
          2.中等學校輔導科。
          3.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
    (二)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及教育部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臺教師(
          二)字第一0八00五九四四二 B號令修正發布之中華民國教
          師專業素養指引 -師資職前教育階段暨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規定,一百零八學年度以後之證書名稱:
          1.中等學校輔導教師。
          2.國民中學綜合活動領域輔導專長。
二、修正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二款,將歷年來之證書及新證予以明定,
    以資明確。
三、其餘未修正。

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中等
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或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證書。
〔立法理由〕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資格證書名稱說明如下:
    (一)一百零七學年度以前之證書名稱:
          1.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
          2.中等學校輔導科。
          3.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
    (二)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及教育部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臺教師(
          二)字第一0八00五九四四二 B號令修正發布之中華民國教
          師專業素養指引 -師資職前教育階段暨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規定,一百零八學年度以後之證書名稱:中等學校輔導教師。
二、將歷年來之證書及新證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
其保存方式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為之。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已逾保
存年限者,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其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
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學校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學生輔導資料,應將其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
校繼續保存。
〔立法理由〕
一、有關輔導資料之保存及銷毀規定應有更妥適及細緻規定,第一項新增
    學校應指定場所及人員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改。
二、第一項後段保存十年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並新增學生輔導資料銷毀
    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檔案
    之銷毀方法如下: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二、焚化。三、擊碎至
    檔案內容無法辨識。四、化為粉末。五、消磁。六、消除電子檔或重
    新格式化。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第二項
    )前項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新增學校倘因裁併校或停辦等故,已無人力保管學生輔導資料
    時,應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以利輔導資料之保管
    。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以專任為
原則,並得以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
抵為之;其方式如下:
一、應置人數未達三人者,所置人員應以專任為之。
二、應置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其應置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下,得以學校兼
    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計算;一
    年累計達五百七十六小時,得折抵為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專科以上學校無法於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後,為達成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法定基準,爰於
    現行第二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
    成配置專業輔導人員,給予一定準備期間,俾促使其能儘速完成人員
    設置。現今專科以上學校均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完成專業輔導人
    員配置,爰刪除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