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學童,於學校
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第二項)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
鎮、市、區)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第三項)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
立、收費項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
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及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八項規定「(
第一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
人或工作人員: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
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
機關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
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
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第八項)兒童課後照
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
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通
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提供或協助地方教育主
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
、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第三條)。
四、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通報資料之登載、查詢及管理;資料庫
之使用、資料之查閱、新增、更新、刪除及其他相關事項,均應記錄
(第四條)。
五、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規定查詢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
稱課後照顧中心)之負責人,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課後照顧中心
(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及中心)擬聘僱之工作人員是否有本法第八十一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課後照顧中心負責人、課後照顧班及中心工
作人員(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及中心人員)在職期間,並應定期查詢
(第五條)。
六、地方主管機關應確實至本資料庫及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其他資料庫查
詢,並定期由中央主管機關轉請法務部或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第
六條)。
七、地方主管機關查詢結果,發現課後照顧班及中心人員曾有調查屬實之
案件應認定而未經認定者,應予進行調查、認定及予註記(第七條)
。
八、課後照顧班及中心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課後照顧班及中心人員對
兒童有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之通報義務(第八
條)。
九、地方主管機關受理通報之作業及不予受理之情形(第九條)。
十、地方主管機關對有管轄權機關調查屬實案件之認定方式及程序(第十
條及第十一條)。
十一、課後照顧班及中心人員及課後照顧中心負責人經查詢有本法第八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或經認定有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之處理方式(第十二條)。
十二、案件經查詢有本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情事或經認定有本
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且該案件未登
載於本資料庫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之程序(第
十三條)。
十三、課後照顧班及中心與地方主管機關知悉本資料庫受登載人員之登載
原因消滅時之通報及處理方式(第十四條)。
十四、相關機關之保密義務(第十五條)。
十五、課後照顧班及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未依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辦理之處
理方式(第十六條)。
十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