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時仍在校學生分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教育部臺教技(四)字第1122302583A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教育通用

立法總說明

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後停辦時仍在校學生分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係於一百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訂定發布。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避免分
發學生面臨再次分發之問題,並符合實務運作,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修正
條文,增訂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預警學校不得為
分發學校。

法規異動

修正

學校主管機關協助學生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選定與停止全部招生學校位於同一或鄰近直轄市、縣(市)之同級、
    系(所)群科學校。但配合學生回戶籍地就讀或其他特殊原因等,得
    選定其他直轄市、縣(市)之同級、系(所)群科學校。
二、選定非本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學校。
三、分發作業期程,於學校停辦前一學期分發完畢。但有特殊原因者,不
    在此限。
四、學生未於期限內選填志願,經停止全部招生學校催請填復仍未填復者
    ,視同放棄分發。
〔立法理由〕
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避免分發學生面臨再次分發之問題,分發學校之選
定以校務經營穩定為原則。審酌預警學校面臨部分問題尚待改善,例如財
務狀況惡化、師資質量未符規定等,校務較不穩定,故教育部實務上選定
分發學校時即予以排除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五條所定預警學校,為便分發作業規定更符合實際,爰於第二款增訂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預警學校不得為分發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