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100.06.08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教育部臺教學(二)字第1132804467A號令修正發 布第2點、第4點、第7點、第12點、第17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高等教育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
    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定義如下:
    (一)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對申復結果不服提
          起申訴者。
    (三)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對終局實
          體處理不服提起申訴者。
    (四)其他依學則及學校相關規定者。

四、申評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置委員若干人,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應有學校學生會代表擔任
          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
          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應有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三)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
          ,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
    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任期、會議召開、表決、評議決
    定及保密等規定,均應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辦理。

七、學生因校園性別事件、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得停止評議,並以書
      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通知,
      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類此處
      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項規定。

十七、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
      件亦應做成申訴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
      前項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二十點第一項或第二十一點規定,記
      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