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於學校
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學校學生申訴相關規定,向學校提起申訴。
前項所稱學生,定義如下:
(一)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者。
(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對申復結果不服提
起申訴者。
(三)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八條對終局實
體處理不服提起申訴者。
(四)其他依學則及學校相關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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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評會之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置委員若干人,由校長遴聘之,其中應有學校學生會代表擔任
委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
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應有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三)擔任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
,不得擔任申評會委員。
學校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應由學校就原設立之學生申訴評
議委員會中,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校外特殊教育
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委員
。
依前項規定組成之申訴評議委員會,為該校之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任期、會議召開、表決、評議決
定及保密等規定,均應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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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學生因校園性別事件、校園霸凌事件提起申訴,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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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得停止評議,並以書
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原措施學校通知,
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退學、開除學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機會類此處
分之申訴案件,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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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
件亦應做成申訴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得不記載事實。
前項申訴評議決定書並應依第二十點第一項或第二十一點規定,記
載不服申訴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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