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為利高等教育階段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推動特殊教育學生(
以下簡稱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協助學校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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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或指派校內一級
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處室、院、系(科)、所主管代表。
(二)教師代表。
(三)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
家長代表參與。
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前項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得不予遴聘。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第一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校長解聘者
,由校長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遴聘(派)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派處室、院、系(科)、所或特殊教
育專責單位主管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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