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教育部臺教技(一)字第1040130025B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5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技術職業教育

立法總說明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制定公布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前項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課程設
計、學習評量、資格條件、招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入學方式、第七章課程及學習評量,專科學校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招生方式及大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招生方式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職業繼續教育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
之採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定之。」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職業訓練機構所辦職業繼續教育,主管機
關得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並公告其結果;其評
鑑、訪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職業
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職業繼續教育之招生對象。(第二條)
三、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課程分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專科以
    上教育階段二類,並以學分課程為限,及學分、學分數之計算規定。
    (第三條)
四、職業繼續教育之課程規劃及設計方式。(第四條)
五、職業訓練機構提出職業繼續教育實施計畫之程序期間、受理申請機關
    及實施計畫應載明之內容。(第五條)
六、課程認可之有效期間,並由學校主管機關發給認可證明書,及課程內
    容變更之程序。(第六條)
七、招生簡章應載明事項。(第七條)
八、職業繼續教育學習評量辦理方式。(第八條)
九、參與職業繼續教育學員修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職業訓練機構應
    核發學分證明及學分證明之效用。(第九條)
十、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收取之費用項目及退費之理方式
    。(第十條)
十一、辦理職業繼續教育評鑑或訪視之辦理主體。(第十一條)
十二、學校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時程及免接受評鑑之條件。(第十二條)
十三、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應擬訂計畫;評鑑結果並作為學
      校主管機關辦理職業訓練機構課程審核及調整事宜之參據。(第十
      三條)
十四、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訪視之程序及訪視結果之效果。(第
      十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