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設合併後之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學校校長,
分別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產生。
〔立法理由〕 配合國民教育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第九條「(第一
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
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
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二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
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
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第三項)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
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
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
(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
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
政府定之。(第四項)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
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
之。(第五項)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
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
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第六
項)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移列為第十三條「(第一項)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第二項)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召開遴選會,就公開甄選並儲訓合格之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
分之一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公開遴選,並擇定一人後,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聘任之。但所屬學校數量國民中學未達十五校或國民
小學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應達二分之
一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由公立師資培育
之大學組織遴選會,就該師資培育之大學、該大學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
國民中學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並擇定一人後,由公立
師資培育之大學校長聘兼(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第四項)私立
學校校長之遴選,應召開私立學校校長遴選會為之;其遴選會之組成、召
開及相關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第
五項)前項遴選會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求候選名單。(第六項)私
立學校校長由學校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聘任之。(第七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遴選會,應有家長會代表、
教師會或教師代表參與,其比例各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會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爰修正援引國
民教育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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