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原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
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
各級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移列至第三十條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
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之合作,對於就讀
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其適用範圍、對象
、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援
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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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進修部。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大學附屬高
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進修部。
三、國立大專校院之下列學校或部:
(一)附設高級中等學校部、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二)附屬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進修
部。
(三)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四)附設進修學校。
前項學校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自治法
規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本辦法適用範圍,爰修正第一款
至第三款,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增列幼兒園及幼兒為適用對象,又依據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掌理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且學前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屬
地方政府權責,為利各地方政府辦理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業務具一致性
規範,爰增訂第二項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依循
所在地之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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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對身心障礙學生,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一、提供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校內外學習機會,推動融合且適性之教育
,以提升學習成效。
二、整合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教師、行政人員及相關專業人員,依身
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以團隊合作方式進行教學及提供特殊教
育服務。
三、依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進行課程調整,編選適當教材、採
取有效教學策略,並提供相符之特殊需求領域課程。
四、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課程教材
教法及評量實施辦法之規定為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正說明,特殊教育之評量概念多元(包括評量
標準、評量過程等),故將「評量方式」修正為「評量」,避免限縮彈性
調整範圍,爰配合相關法規名稱修正,修正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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