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6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45601471A號令修正發布 第9條、第12條條文,自114年8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國民教育

立法總說明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
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
發布。為依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使具合格教師資
格代理教師於職前年資提敘面向,獲與專任教師同等待遇,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將增訂代理教師具合格教師資格者,其
提敘薪級相關規定。考量各教育階段別代理教師提敘薪級相關規範宜予一
致,爰修正本細則第九條、第十二條,增訂公立幼兒園具幼兒園教師資格
之代理教師提敘薪級相關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由校(園)長聘任之。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
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園)長就符合資格者聘任之。
公立幼兒園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且具
幼兒園教師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至多並以二次為限;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
一款所定災害或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時,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再聘得不受二次之限制。
第一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
報者,不在此限。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及解聘、停聘之相關事項,準用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六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及其學術研究加給,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支給。但未具幼
    兒園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加給,依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
    給。
二、前款本薪及學術研究加給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實際代理之月
          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
          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
          數計算。
    (二)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際代理之日
          數,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三、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發金額
    ,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其提敘薪級,比照公立幼兒園
專任教師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六項說明如下:
    (一)現行公立幼兒園專任教師提敘薪級係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
          九條規定,準用教師待遇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查教師待遇條例第九條規定:「(第一項)公立學校教師於職
          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
          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
          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
          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
          、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
          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
          ,採計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三、中小學教師曾任代理教師年
          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提敘一級。四、其他
          經教育部認定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第三項)第一項年
          資採計方式,除第三款外,不足一年之月數不予採計。(第四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
          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五項)私立學校教師採計
          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
          圍內定之。」
    (三)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具合格教師
          資格之代理教師於教學實務所累積之工作經驗,應有適當評價
          ,以保障工作權益。又具合格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所承擔之工
          作內容與專任教師並無實質差異,其於職前年資提敘之面向,
          應獲與專任教師同等之待遇。
    (四)援上,考量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待遇支給相關事項係比照國民
          小學代理教師之規定;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辦法將參酌憲法法庭一百十三年憲判字第七號判決意旨
          ,增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代理教師具合格教師資格者提敘薪級
          相關規定,爰配合該辦法修正條文,增訂第六項,定明公立幼
          兒園具幼兒園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提敘薪級規定;另考量具合
          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於職前年資提敘採認範圍應與幼兒園專任
          教師相同,爰是類人員可提敘薪級之範圍應比照幼兒園專任教
          師。
    (五)擬任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不以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為限)者
          ,倘未具幼兒園教師資格,未得提敘;倘具幼兒園教師資格,
          可予提敘,其可提敘範圍比照幼兒園專任教師,併予敘明。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
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六項,涉及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事項,
    又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均係採學年學期制(當年八月一日至次年七月三
    十一日),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有配合學年學期制另定施行日之必
    要,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