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聘教師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74429A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5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國民教育

立法總說明

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本
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公立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
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並於一校專任;合聘教師之條件、比率限制、教師之
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量部分學
校囿於學校規模或授課節數,不易覓得特定專長領域師資,公立國民中小
學可基於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妥適運用合聘教師以增進
學校課程規劃之彈性並提升教學品質,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為使各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所屬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辦理合聘教師聘任有
遵循之依據,且符合實際教學現況之需求,爰訂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合聘教師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公立國民中小學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之要件。(第二條)
三、合聘教師之主聘、從聘學校之定義與服務學校數量。(第三條)
四、主聘與從聘學校以在各該直轄市、縣(市)之同一或鄰近鄉(鎮、市
    、區)為限及其例外情形。(第四條)
五、合聘教師之員額及授課節數之計算方式。(第五條及第六條)
六、主聘學校之合聘教師之員額比率限制。(第七條)
七、合聘教師申請改聘及介聘之規定。(第八條)
八、主聘學校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更換從聘學校之規定
    。(第九條)
九、合聘教師之權利義務事項。(第十條)
十、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間應訂定協議書,並將協議書內容以書面方式通
    知合聘教師,且應由主聘、從聘學校與合聘教師共同簽訂聘約。(第
    十一條)
十一、主聘學校或其主管機關於辦理合聘教師之甄選時,應載明於甄選簡
      章之事項。(第十二條)
十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另訂補充規定。(第十
      三條)
十三、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既存已簽訂合聘教師聘約之過渡條款。(第十
      四條)

法規異動

訂定1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