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801835A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41條,自113年8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國民教育

立法總說明

現行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係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以自治法規訂定,造成各地方政府規範內容、執行情形顯有差異,為維
護國中小學生基本權益,提供學校一致性、合宜遵循原則,以及當學校涉
及侵害學生權益或涉有行政違失之處置作為,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
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關學生獎懲原
則、處理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準則自訂學生獎懲自治法規,以確保學生獎懲規定符合教育目
的、正當性及保障學習權益。基於本法上開之授權,並避免各地方政府規
範內容與執行情形有標準不一或顯著差異,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學生獎懲
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爰訂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
懲準則」,其要點如下:
一、本準則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準則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學校獎勵管教或獎懲學生應遵守之原則。(第三條至第五條)
四、教師、學務處、輔導室及學校對學生得採取之三種管教措施。(第六
    條)
五、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第七條)
六、學務處及輔導室得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第八條)
七、國民小學獎管會及國民中學獎懲會得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第九條
    )
八、學校對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得採取之輔導及管教措施。(第十條
    )
九、學校為保護學生身心安全,得採取之懲處要件。(第十一條)
十、學生於授課日之出缺席狀況,不得加以懲處。(第十二條)
十一、學校教職員工,對學校處理本準則事件,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
      明之義務。(第十三條)
十二、國民小學應訂定學校學生獎勵管教規定。(第十四條)
十三、國民小學得採取之獎勵措施。(第十五條)
十四、國民小學獎管會之委員組成、任期、性別比例及不得同時擔任學生
      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第十六條)
十五、獎管會之任務。(第十七條)
十六、獎管會主席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因故不能出席之代理機制及委
      員會表決門檻。(第十八條)
十七、一般獎勵事件處理程序。(第十九條)
十八、獎管會審議之原則。(第二十條)
十九、獎勵管教事件審議決定書格式、應附記不服管教結果救濟方式之教
      示內容。(第二十一條)
二十、校長對獎勵管教事件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管會復
      議及後續處理機制。(第二十二條)
二十一、國民中學應訂定學校學生獎懲規定。(第二十三條)
二十二、國民中學得採取之獎勵措施及書面懲處措施。(第二十四條及第
        二十五條)
二十三、國民中學獎懲會之委員組成、任期、性別比例及不得同時擔任學
        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第二十六條)
二十四、獎懲會之任務。(第二十七條)
二十五、獎懲會主席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因故不能出席之代理機制及
        委員會表決門檻。(第二十八條)
二十六、一般獎懲事件處理程序。(第二十九條)
二十七、獎懲會審議之原則。(第三十條)
二十八、獎懲會審議懲處事件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到場之機制。(第三十
        一條)
二十九、同一行為之懲處程序,不受該行為刑事偵查、審判或其他司法程
        序進行之影響。(第三十二條)
三十、獎懲會審議獎懲事件之審議期限。(第三十三條)
三十一、管教或懲處事件審議決定書之格式、應附記不服獎懲結果救濟方
        式之教示內容。(第三十四條)
三十二、校長對獎懲會之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復議
        及後續處理機制。(第三十五條)
三十三、學校應落實輔導受懲處之學生,並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第三
        十六條)
三十四、獎管會及獎懲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第三十七條)
三十五、學校違反準則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透過相關考核機制處理。(第
        三十八條)
三十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不牴觸本準則之範圍內,訂定學
        生獎懲自治法規。(第三十九條)
三十七、本準則施行前未終結之獎勵管教或獎懲事件之後續處理。(第四
        十條)

法規異動

訂定4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