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訂定發
布,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發布。因應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融合教育之推動,配合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
)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及因應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細則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修正本細則之法源依據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特殊教育兒童及少年自由表達意見及最佳利益原則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二條)
三、配合本法第八條新增公布特殊教育概況及分析相關數據之規定,以及
相關數據應包括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配合本法第十三條修正各類特殊教育班之順序,並為呼應融合教育,
增列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得調整部分時間在普通班接受教育及跨年級教
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配合本法第十八條修正,增加提升推動融合教育知能訓練及其內容、
建置行動方案及示例、提供宣導課程及教材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七
條)
六、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同意鑑定安置時,增列學校應先提
報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瞭解原因,確屬應鑑定而不鑑定者後,通
報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增訂身心障礙且資賦優異學生教育計畫之訂定方式,及幼兒園身心障
礙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配合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增訂資賦優異學生
個別輔導計畫之參與人員、輔導計畫之內容架構、訂定期程。(修正
條文第十三條)
九、增訂師資培育大學及培育教保員之專科以上學校其所開設之特殊教育
相關課程內涵。(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增訂大專校院特殊教育評鑑之辦理原則及程序準用大學評鑑辦法之規
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一、明定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及銷毀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二、明定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特殊教育之實施,準用幼
兒園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三、本細則原規定事項,倘已於本法明定,或本法已授權訂定子法規定
者,則不於本細則重複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十條、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