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2月27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132800524A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21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社會教育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供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辦
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全文及
名稱為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辦法,至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修正全文及名稱為身心障礙學生支持服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配合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各級主管機關對身
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內容、形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
各級學校與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等支持服務
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修正本辦法名稱為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修正名稱)
二、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實務上提供特殊教育支持服務者為學校及
    幼兒園,即使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或在家教育之學生,亦應由其學籍
    學校提供,另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之幼兒,亦能經由機構獲得專業支
    持服務,爰刪除社會福利機構。(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
    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四、增訂幼兒為本辦法各項支持服務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二條、第
    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五、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將適用本辦法支持服務之對象修正為特
    殊教育學生。(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
六、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置提供諮詢服務,學校(園)應於網站或公布
    欄公告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三條)
七、物力及空間亦屬資源一部分,爰將「物力、空間資源」修正為「資源
    」,並增訂學校(園)實施成效應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或行政會議
    審核,並針對不足部分提出改進措施。(修正條文第四條)
八、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結合衛政、社政
    或勞政資源提供之支持服務內容。(修正條文第五條)
九、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提供學校(園)支持服務之方式,並應提供諮詢服
    務及申請管道。(修正條文第六條)
十、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支持服務之成效,並針對不足部分提出
    改進措施。(修正條文第七條)
十一、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修正各條依據之條
      次與款次。(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文字修正,將「教育輔助器材
      」修正為「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條)
十三、明定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之內容與項目。(修正條文第八條)
十四、明定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之提供應先進行需求評估,並增訂主管機
      關得辦理教育及運動輔具保養、維修事宜。(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五、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適性教材」修正為「適性教
      材服務」,並增訂適性教材服務應以團隊合作方式提供評估、調整
      及指導使用之說明。(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六、依據現行實務,將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之項目增加數位轉換及輔具
      使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七、明定學校(園)提供之復健服務為依課程教學為本,避免與醫療服
      務混淆。(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八、家庭支持服務之內容依據本法第五十二條將適用對象擴大為特殊教
      育學生,並增訂應提供內容及形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九、增訂學校(園)提供適應體育服務之內容、形式及原則。(修正條
      文第十五條)
二十、明定學校(園)無障礙環境應包含教室、廁所、餐廳、宿舍、運動
      場所及適當通路等,以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學習權益。(修正條文第
      十六條)
二十一、增訂學校(園)提供之其他支持服務應依專業團隊之評估。(修
        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十二、參照現行實務運作情形,主管機關除提供補助經費外,亦有透過
        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之相關單位提供支持服務,爰酌作文字修
        正,並增訂學校(園)應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或行政會議審核
        ,認為既有專業人員或資源不足者,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
        支持服務,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經費。(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十三、增訂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三類教保服務機構準用
        本辦法幼兒園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