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體育法業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增列第三項
規定:「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
(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
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
機關定之。」,為使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具公務員身分且曾任國
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者(以下簡稱機關學校人員),接受商業代言有所依
循,爰訂定「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具公務員身分之國家代表隊運
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定義。(第二條)
三、機關學校人員接受商業代言之消極條件。(第三條)
四、機關學校人員接受商業代言申請方式。(第四條)
五、機關學校人員接受商業代言經同意後,應予撤銷或廢止同意情事。(
第五條)
六、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