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六條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原第十八條第二項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
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織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教育部定之。」,修正移列至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公立學校校長、教師
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或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
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爰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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