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教育部臺教人(三)字第 1090079565B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21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人事

立法總說明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訂定
發布,考量涉訟輔助制度之實務運作需要,同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三項,增訂有關涉訟輔助費用之繳還,應以書面確認返還範圍及
期限,與涉訟輔助案件之情形彙送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就本辦法有關遺族
得為涉訟輔助主體申請涉訟輔助、重行申請涉訟輔助之期限,應命繳還涉
訟輔助費用之要件等規定,予以通盤檢討,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鑑於實務上仍有教師因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案件,而有以告訴人地
    位提起告訴或以自訴人地位,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等需求,爰增列自
    訴人或告訴人得申請涉訟輔助(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服務學校或幼兒園主動為教師延聘,或教師自行延聘律師後,向
    服務學校或幼兒園申請涉訟輔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
    。
三、增列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亦得申請涉訟輔助(修正條文第十二
    條)。
四、增列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不起訴處分者,不得重新
    申請涉訟輔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明
    定教師於判決確定後,應於三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或幼兒園重新申請涉
    訟輔助;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具重
    新申請事由之教師且尚未屆滿規定期間者,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三個
    月內為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服務學校或幼兒園請求涉訟教師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應以書面確認返
    還範圍(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六、增列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以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規定不起訴處分後,應命其繳還輔助費用;至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
    確定或經懲戒判決後,涉訟輔助學校或幼兒園應重行審查,決定是否
    應命其繳還輔助費用;教師經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應向涉訟輔
    助學校或幼兒園報告(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
    者,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或遺族得準用本辦法申請涉訟輔
    助費用(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以各場域教育人員作為區分方式,整併各類準用人員(修正條文第十
    九條)。
九、增列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彙整涉訟輔助案件及其處理情
    形送教育部(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