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01571號令修正公布第98 條、第100條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人事

法規異動

修正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
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
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
助之。
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
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與現
    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
    ,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為保障現
    職人員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配合建立新退撫制度,
    於本項明定由政府於新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
    退撫基金,以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
三、考量現行退撫基金實施以來累積之財務缺口,亦待解決,爰於第三項
    明定,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
    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
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
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自一百十二
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八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