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相關檢察機關用語規定
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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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與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
〔立法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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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應視該檢察署及所屬檢察署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
,擬具年度概算,報請法務部核辦。
〔立法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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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處設紀錄科、執行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資料科及訴訟
輔導科。各科置科長一人負責指揮監督各該科事務。其事務較簡者,得不
分科或併科辦事,其事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
前項科長或荐任股長由檢察長報請法務部就所屬荐任書記官派兼之,委任
股長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所務科者,科長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報請法務
部派任。事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股長由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所屬荐任科
員報請法務部派兼之。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除科長、股長派兼,依法務部授權之規定辦
理外,餘均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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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擬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法務部核備。
〔立法理由〕 同第二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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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立法理由〕 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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