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8月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20104881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7條、第10條、第16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年
一月一日施行。為應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修正施
行,爰修正「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施行,將教化輔
    導組掌理事項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配合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施行,將安全督
    導組掌理事項酌作修正;並配合目前法務部矯正署實際業務推動情形
    ,消防器材之使用、保養與防護訓練之規劃、指導及監督移列秘書室
    掌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教化輔導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調查分類、鑑別、個案調查、心理測驗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二、教化處遇、諮商輔導、文康活動業務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三、教育事項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四、假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之監督及審核。
五、累進處遇、縮短刑期等案件之監督及審核。
六、技能訓練與就業輔導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七、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之規劃、指導及監
    督。
八、作業技訓設備、勞作金、獎勵金、慰問金之監督及審核。
九、其他有關教化輔導事項。
〔立法理由〕
一、因應監獄行刑法第四十條將輔導及教育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
    爰將現行條文第二款教誨、教育事項分列規定。另本署陸續研擬各項
    教化處遇計畫函頒實施,包含家庭支持、個別化處遇等,爰修正文字
    為教化處遇。
二、新增第三款,收容人教育事項包含監獄補習、進修及推廣教育業務,
    少年矯正機關適性課程、特殊教育、轉銜復學等教育事項之規劃、指
    導及監督。
三、參酌監獄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立法例,修正現行第三款文字,款次
    遞移為第四款。
四、因應羈押法刪除「性行考核」,爰予修正現行第四款文字,並遞移為
    第五款。
五、現行條文第八款併入第五款,款次遞移為第六款。
六、因應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四條將作業項目分列,故依法修正現行第六款
    文字,另款次移列第七款。
七、因本規程第五條第四項矯正人員教育、訓練、進修、考察之規劃、指
    導及監督,已包含作業導師及職業訓練師之專業訓練,爰刪除現行第
    七款條文。
八、修正現行第九款及第十款款次。

安全督導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戒護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二、矯正機關之器械、戒具、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保養與防護訓練之規
    劃、指導及監督。
三、分類收容、移禁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四、返家探視、眷屬同住、違規處理之監督及審核。
五、戒護警力與矯正役役男勤務調遣及配置。
六、矯正機關勤前教育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七、矯正機關囚情動態之通報、預警、管制及處理。
八、矯正機關災害、防救演習、緊急事故應變措施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九、矯正機關與警察機關警力支援之規劃、協調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安全督導事項。
〔立法理由〕
因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五條、羈押法第二十條、監獄及看守所器械使用辦
法增修施行,現行條文第二款「武器、彈藥」,修正統稱為「器械」;另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七條,名詞定義係「消防安全設備」
,無消防器材名稱,故將「消防器材」修正為「消防安全設備」。並於第
二款新增「矯正機關」之文字,以玆明確。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出納、財物、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國會聯絡、媒體公關及新聞發布業務。
四、會報及議事之處理。
五、公產及公物之管理。
六、消防安全設備之使用、保養與防護訓練之規劃、指導及監督。
七、工友(含技工、駕駛)之管理。
八、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立法理由〕
一、依據消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
    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
    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消防法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
    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構或直轄市、縣(市)
    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規定,前揭消防防護計
    畫係以機關為單位施行,其相關使用、保養、防護訓練之規劃、指導
    及監督由秘書室掌理,又因本項業務係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包
    含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劃,尚非第五款「公產及公物之管理」得以涵蓋
    ,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六款、第七款款次。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列第二項,規定本規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