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120450211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 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原名
稱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為現行名稱)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
日經法務部以法令字第一0一0八一一二一九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
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其後歷經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十五日二次修正。鑒於現行第二條就主任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
,區分所轉任之職務屬「行政執行機關」,或屬「非行政執行機關」,而
於回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為不同之
職期計算方式,為期使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以相同標準認定、計算職期,
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
任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
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其
回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前後合
併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立法理由〕
一、按法官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
    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
    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系調任及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
    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
    應予回任法官。」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檢察官準
    用之。
二、次按法官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所稱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有關
    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
    及檢察機關準用之,指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於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
    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之
    人員準用之。」
三、查實任檢察官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廉政署及行政執行機
    關等司法行政人員職務,均係依上開法官法及法官法施行細則規定辦
    理。鑒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就主任檢察官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區分所
    轉任之職務屬「行政執行機關」,或屬「非行政執行機關」,而於回
    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為不同之
    職期計算方式,於前者係職期前後合併計算,於後者,倘調任滿二年
    ,則回任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為使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
    於回任主任檢察官時,其職期之計算有相同之標準,爰修正現行條文
    第一項但書規定,將轉任之職務範圍修正為轉任司法行政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