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規則係於三十年九月十三日由司法院訂定發布,迄今已逾七十餘
年,其間歷經六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為配
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新增及修正相關律師懲戒規定
,將名稱修正為「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其修正
要點如下:
一、修正各委員會之組織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各委員會之行政事務及經費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被付懲戒律師無法陳述意見及無法到會之處理方式及例外情形。
(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增訂審議程序之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