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
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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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近來組織犯罪之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除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廣納
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外,犯罪活動更跨越國界,例如跨國人口販運、販
賣及運輸毒品、洗錢等。鑒於犯罪組織招攬國人至柬埔寨、杜拜等國
家,從事電信詐欺、性剝削、勞力剝削,甚至摘除器官等案件頻傳,
此類犯罪查緝困難,危害治安甚鉅,重創我國國際形象,且亦危及國
人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有必要就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
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嚴懲,以遏止犯罪組織勢力,爰
增訂第二項。
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原第四項僅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之未遂犯予以處罰,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或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壯大犯罪組織規模,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為強化規範密度
及周延法益保護,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修正原第
四項並移列至第五項。
五、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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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
法來源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原第一項僅對犯第三條之罪者,沒收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為使
犯罪者無從享受犯罪成果,澈底斷絕不法犯罪誘因,使犯罪行為人無
僥倖之可能,以達有效打擊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有
擴大沒收範圍之必要,爰將第一項沒收適用範圍擴及犯第四條、第六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之情形。
二、配合原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六條之一,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犯
第六條之一之罪者亦適用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俾斷絕不法犯罪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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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次修正將原第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或經選
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爰增列犯第六條之一之罪者減刑、免刑之規定。
二、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
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原條文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
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
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在使前述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
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
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本條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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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立法理由〕 原條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
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
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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