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69年07月0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69年7月4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2條及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法規異動

修正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
  人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立法理由〕
  審檢分隸及司法行政部改為法務部,檢察處及法院分別由法務部及司法
  院監督。爰將「呈報司法行政部」一語,修正為「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
  」。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
  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
  該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
  長官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立法理由〕
  一、原文「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下,比照第十一條之規定增加「之」
      字。
  二、司法行政部改為法務部,檢察處由法務部監督,爰於「上級」「檢
      察長官」之下增列「或法務部」。
  三、審檢分隸實施後,法院由司法院監督,爰將「司法行政部」修正為
      「司法院」。
  四、原文「呈請」修正為「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