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特定營業場所,指實際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
店、住宿、電子遊戲場或資訊休閒之業務,曾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
毒品,自該查獲之翌日起三年內之場所。但該場所人員已事先向警察機關
通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定營業場所,多次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者,其三年之期
間自最近一次查獲之翌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依近二年警察機關於營業場所查獲毒品人數之紀錄,除從事視聽歌唱
、舞廳、酒吧、酒家、夜店或住宿業務之場所外,電子遊戲場業及資
訊休閒業亦有消費者在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顯示該等場所近期發
生施用或持有毒品之風險較高,毒品防制機制已有不足,有必要納入
特定營業場所之範圍,爰修正第一項新增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兩業
別。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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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訂修正條文之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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