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9045240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 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由法務部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嗣經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
日修正。茲因法官法部分條文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配合
法官法之修正及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案件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得請求個案評鑑之新制,修正請求書狀
    應記載之內容及用語。另明訂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法定程式,其情形
    可補正者,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設代理人制度(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明定本會得以三名委員組成審查小組為不受理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
    。並增訂審查小組就審查有無應不受理或不付評鑑情事之方式及後續
    輪分委員承辦程序(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修正本會調查證據之職權,並增訂於個案評鑑程序相關人員到會所為
    之說明應製作書面紀錄記載要旨,且不得將調查所得資料任意提供他
    用(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強化受評鑑檢察官、請求人之程序保障及請求人之資訊獲取權,並增
    訂本會得限制或拒絕閱卷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為免評鑑事件牽涉檢察官所承辦尚未終結之個案,增訂於檢察官終結
    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並得就檢察官之違失行為綜合評價,
    然應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
    八條)。
八、增訂審議個案評鑑事件得由承辦委員一人行調查程序之情形及承辦委
    員行調查程序時之權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新增本會應為不受理決定或不付評鑑決議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條)
    。
十、為保障受評鑑檢察官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權,增訂受評鑑檢察官得以書
    面請求以到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增訂本會之決議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二、增訂本會為不受理之決定後,應以書面通知請求人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十三條)。
十三、增訂本會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四、因應新制下本會增加之收案量,將承辦委員製作決議書之期間,由
      十四日延長為二十一日。並修正決議書之製作程序及製作後之函送
      期限及單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五、修正本會委員及幕僚人員之守密義務(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六、修正個案評鑑事件之辦理期限(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七、修正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