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904541460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 、第30條;增訂第28條之1、第28條之2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檢察官倫理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由法務部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以法
令字第一000八0八五九四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
施行,其後未曾修正。茲為確保人民對檢察官之信賴,且維持司法獨立公
正及中立形象,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訴訟關係人,
但因機關涉訟之公務需要,或本於親情人倫,得無償為其家庭成員或親屬
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爰修正本規範部分條文,增訂檢察官不得
執行律師職務之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檢察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輔佐人或
其他訴訟關係人。但因公務需要、或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
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除家庭成員外,檢察官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
諮詢或法律服務。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一般人民對司法獨立、公正及中立形象之信賴,參考法官倫理
    規範第二十四條規定,檢察官以不得執行律師職務為原則,並應避免
    為訴訟關係人。但因機關涉訟之公務需要、或本於親情人倫,得無償
    為其家庭成員或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另應告知該親屬
    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前二條所稱之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移列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法官倫理規範第二十五條,明確定義前二條所稱之家庭成員。
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任何餽贈或其他利益。但正常
公務禮儀不在此限。
檢察官收受與其職務上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餽贈或其他
利益,不得有損檢察公正、廉潔形象。
檢察官應要求其家庭成員遵守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爰予刪除,餘未修正。

本規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本規範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明確規範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