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908514100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 第5條、第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檢察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並
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茲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七日更名為懲戒法院,爰修正第四條、第五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之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本次修正
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
    權之宣告,而經懲戒法院為免議之判決。
二、最近五年,曾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規定受有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而經職務法庭為
    免議之判決。
三、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一次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三年考績曾考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結果曾為未達良好。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後,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者,
前項期間,自退休或離職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生效日後至核發前有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
〔立法理由〕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將
本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名稱修正為「懲戒法院」,並酌作文字修正
。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停止審查程序,於懲戒程序終結後
再行審查。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另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經本法第九十四條所定之行政監督權人以所屬機關名義函報建議法務
    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
    院審查。
二、經法務部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移
    送監察院審查,或依公務員懲戒法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
    理。
三、經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作成報由法務部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之決議。
四、經監察院提出彈劾。
前項停止審查應通知申請人,其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第三條所定期間。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之
法官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及修正同法第三十九
條有關移付懲戒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文字。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明確規範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