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 1070851526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6條、第9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訂定發布,
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期間歷經四次修正。茲為配合法務部組織
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並修正第七十三條附表
,本次爰修正相關條文之文字,俾落實司法改革會議中關於打造中立、透
明檢察體系之各級檢察署名銜「去法院化」之決議。

法規異動

修正

依本辦法應受職務評定之檢察官(以下簡稱受評人)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
    官。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檢察官,包括試署檢察官、候補檢察官。
職務評定應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職
缺所在機關異動者,以原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
職務評定之辦理機關,除依下列各款外,由檢察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
長辦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首長
    事務者,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
二、於十二月二日以後辦理事務所在機關異動者,由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
    機關首長辦理。
三、借調政風機構辦理事務者,應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及法務部廉
    政署署長辦理。
前項所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指受評人實際辦理檢察事務或行政事項之
機關。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文之相關文字,俾
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職務評定應以平時考評紀錄及檢察官全面評核結果為依據;辦理高等檢察
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職務評定時,應參考各級檢察署及
其檢察分署團體績效評比結果。
平時考評項目包括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
檢察官平時考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於每年四月、八月辦理,必要
時得將受評人之具體優劣事實記錄於平時考評紀錄表;高等檢察署以下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者之平時考評,由
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時,亦同。
受評人於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異動時,異動前辦理事務所在之機關,應將
其平時考評紀錄資料,密送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參考。
平時考評紀錄表之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文之相關文字,俾
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設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但受評人人數不滿
十人者,得不設置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職掌如下:
一、初評檢察官職務評定事項。
二、審議機關首長提交之職務評定復議案或徵詢意見事項。
三、初評依本法第八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辦理之檢察官資遣案件。
職務評定審議會委員之任期一年,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
,期滿得連任。
職務評定審議會置委員五至九人,由指定委員及票選委員組成,其中票選
委員應達全體委員人數半數以上。最近五年曾受懲戒處分者,不得擔任委
員。
指定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受評人中指定之。
票選委員由本機關受評人票選產生,受評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推薦為票選委
員候選人。受評人除檢察長、借調辦理機關首長事務、留職停薪、帶職帶
薪全時進修或受停止職務處分者外,均有投票權;票選委員之選舉,應採
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方式行之。
職務評定審議會由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
會議時,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
委由其他人代為出席會議。
職務評定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以上同
意。
職務評定審議會決議之出席委員與實際參與表決人數不一致時,以實際參
與表決人數計算。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議案之出席人
數。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文之相關文字,俾
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職務評定審議會之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
二、出席委員姓名。
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
四、受評人數及其姓名、職稱、俸級。
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
六、決議事項(含決議時迴避委員之人數及姓名)。
七、職務評定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
第一項之會議紀錄及第十條第四項之錄音、錄影,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
理歸檔。
職務評定審議會之幕僚作業,由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人事室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文之相關文字,俾
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準確客觀評定:
一、評擬:由受評人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以受
    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依職務評定表之項目評擬受評人之表
    現。但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或調各級檢察
    署及其檢察分署以外機關辦理機關首長業務者,由其上級機關首長或
    其指定之主管人員評擬。
二、初評:由現辦事務所在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評定審
    議會就評擬結果辦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初評程序:
  (一)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評定。
  (二)受評人人數不滿十人未設置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
  (三)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
  (四)調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外機關辦理事務者。
三、覆評:除下列各目情形外,由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
  (一)免經初評程序者,由現辦事務所在之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
  (二)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或借調辦理機關
        首長事務者,由其上級機關首長辦理。
  (三)借調政風機構辦理事務者,由法務部廉政署署長辦理。
四、核定:前款覆評結果,除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
    察長由上級機關列冊外,其餘由受評人職缺所在機關列冊報送法務部
    ,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但最
    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檢察長之職務評定事件得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意見。
法務部部長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交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復議。法務部部長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
註理由後變更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文之相關文字,俾
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職務評定經法務部核定後,應由下列機關將職務評定結果及相關統計資料
報送銓敘部依法銓敘審定: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除臺灣高等檢察署
    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務評定由該署報送外,餘由
    法務部報送。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由受評人辦理職務評
    定時之職缺所在機關報送。
參加當年度職務評定依法晉敘俸級而於次年一月至六月退休生效者,各級
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先行將職務評定審議清冊報送法務部核定後,再將
職務評定清冊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職務評定清冊備考欄應註明退休生效日
期及已列入職務評定人數統計表。
職務評定審議清冊、職務評定清冊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文之相關文字,俾
符合審檢分隸原則。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職務評定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各該
上級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處分,並通知原機關對受評人重加職務評定。
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上級機
關或法務部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
理職務評定,或由法務部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原評定機關未於前項所定期限處理、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或有其他必要情形
時,法務部得調卷或派員查核。
〔立法理由〕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
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本條文之相關文字,俾
符合審檢分隸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