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 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
公布,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訂修第三十八條之三,其第一項規定,
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此由
國家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規定,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彌補其所
受損害之利益,故於裁判確定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後始有權利人主張
取回該財產者,其權利自仍應受保障,俾彰顯沒收制度係以回復正常財產
秩序為目的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之宗旨。故權利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業經檢
察機關為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時,其相關程序自應具體明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授權,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計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請求權人、執行名義之定義及聲請發還或給付時其方式與程序。(第
    二條、第三條)
三、檢察機關受理聲請後,應公告揭露資訊與其處理方式、對權利內容有
    爭議時之處置、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分配方法。(第四條至第八條)
四、程序終結發還或給付時應填具受領書。(第九條)
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受囑託執行變價、分配及給付時,準用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十條)

法規異動

訂定11條